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寬上列被告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士簡字第28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略稱:黃俊寬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8之4號 陳嘉旭 住處前,因行車糾紛與陳嘉旭發生口角爭執,未經同意侵入陳嘉旭上址住宅1樓車庫,並毆打陳嘉旭,致陳嘉旭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同
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依社會觀念,其二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俊寬被訴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士林簡易庭以
101年度士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1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而另行起訴,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天伊倒車入己家中車庫,遭被告辱罵後,被告隨即持安全帽進入伊家車庫內毆打伊頭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與告訴人口角一時氣憤衝入告訴人家中車庫內並毆打告訴人等語,是被告為毆打告訴人而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宅
1樓車庫,並在其侵入住宅犯行繼續中為傷害犯行之情,應堪認定。又據證人即社區警衛 李國寶 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人家在131巷8-4號門口打架,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把告訴人推擠到門口裡面,告訴人又把被告推到外面,後來我跑過去,想把雙方拉開,並未看到被告有無用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28頁),及卷附被告於32分32秒踏入告訴人之住宅,而32分41秒警衛站在告訴人家門口向屋內看等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第15頁下方照片、第1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證人李國寶到達現場前即完成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足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前後僅數秒之短暫時間,顯見其傷害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著手行為,已具有時間及場所完全之重合,二行為間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同一案件之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171號既已有罪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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