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陳英川 (即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 馬啟祥 (即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
3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300萬元,合計上訴利益為340萬元,業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不得上訴之限制,然原審未查,竟於判決末頁記載「本判決本訴部分不得上訴」,自屬違法。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
審竟單憑被上訴人空口主張認兩造間已有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之合意,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尤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另本件買賣契約,毀約者係被上訴人,上訴人願按期交貨,被上訴人拒收,依民法第250條、第234條規定及訂購單約定,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無理由,依上述民法規定原審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復依上述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0萬元,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應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毫無理由,顯屬違背法令,應許可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契約貨款價金之請求等事實,其理由已於判決論述明確,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及取捨證據之當否(即系爭契約原因關係)予以爭執,又原審判決就兩造主張等事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並不相違,且所認事實尤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與前開規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末欄記載「本判決本訴部分不得上訴」云云,顯係誤載,依上揭最高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載,並不影響本件上訴與否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