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時間間隔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無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件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04.07.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06.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40號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日期111/11/07112/03/1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40號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4112/07/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8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