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維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市區下山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壽山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逕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建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猝不及防,且已無從煞車或閃避,兩車遂在上開路段相撞,致陳建村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劉子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7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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