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昱翰 被告 陳鴻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每筆借款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影本1份、借據(短期、中長期及MML適用)暨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其回執影本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0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且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備註1.466,128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2%計算。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24,531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2%計算。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3.56,972元。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違約金;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本金合計547,63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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