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丁○○、丙○○於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變更後增加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56萬9,268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93萬39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8,2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萬5,843元,尚應補繳2萬2,429元(計算式:108,272-85,843=22,429),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