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原告 謝淵任 被告 王耞禕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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