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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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銘慶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銘傳街往吳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銘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銘傳街94巷往宏國路64巷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復無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臀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銘哲告訴被告顏銘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1月4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