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江茂義 被告 吳鴻發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明珏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和畇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律師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是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於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亦應一體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江茂義告訴被告吳鴻發、吳明珏、吳和畇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85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如附件),然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堪認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不具備委任律師強制代理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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