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32號

原告 張經緯

被告 黃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撞擊訴外人 楊隽梅 所有、由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後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責任及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000元(其中鈑金16,0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26,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2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601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16,000元、烤漆16,000元,合計為34,60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00×0.369=9,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00-9,594=16,406

第2年折舊值16,406×0.369=6,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06-6,054=10,352

第3年折舊值10,352×0.369=3,8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52-3,820=6,532

第4年折舊值6,532×0.369=2,4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6,532-2,410=4,122

第5年折舊值4,122×0.369=1,5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4,122-1,521=2,60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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