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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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倍儀

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倍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倍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 蕭貞萍 疏未注意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更持以消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低收入戶,又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復參酌被告本案侵占財產之價值非鉅,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訊問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為新臺幣469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

  被   告 徐倍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倍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某處,拾獲蕭貞萍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晚間9時33分許,持該悠遊卡以該卡片內餘額購買物品,花費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469元。嗣蕭貞萍發現上開卡片遺失,經查詢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貞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倍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貞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手機APP畫面截圖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日

書記官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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