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澤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換算後予以明定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際網路係可供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其雖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內傳遞資訊,則藉由手機、電
腦等相關設備上網簽賭下注,實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無
異,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多
次提供帳號、密碼給 張景威 、 李仁鎧 及 蔡介豪 等人,係在密
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單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易所
為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方式為簽賭,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且透過網路方式
賭博,將使賭博歪風之擴散更快、牽涉更多人民,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影響尤為巨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
面對之司法責任,且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船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環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案時年僅
20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智識尚未成熟,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告蔡澤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恩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鎮○○○路○
○段0巷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某楊姓成年男子(涉
嫌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取得「歐博娛樂城」(網址:
0000net.weebly.com)之可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連結之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3至4組後,即與該楊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
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帳號、密碼予張景威
、李仁鎧及蔡介豪等人(張景威等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供張景威、李仁鎧及蔡介
豪等不特定人利用智慧型手機上網押注、簽賭運動賽事、撲
克牌百家樂等,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最高5,000元至1萬元不等,撲克牌百家樂賠率為閒家1比1
、莊家1比0.95,依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決定獲利多寡,並於
每週以現金結算,蔡澤恩則可從中抽取0.5%手續費(迄查獲
止,其尚未向上開楊姓男子實際取得可抽成之手續費)。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澤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景威、李仁鎧、蔡介豪等人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上開楊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從事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應成立接續犯,應僅成立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