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澤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換算後予以明定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際網路係可供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其雖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內傳遞資訊,則藉由手機、電
腦等相關設備上網簽賭下注,實與親自到場下注賭博財物無
異,自已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於108年8月間多
次提供帳號、密碼給 張景威李仁鎧蔡介豪 等人,係在密
接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單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易所
為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利用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方式為簽賭,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且透過網路方式
賭博,將使賭博歪風之擴散更快、牽涉更多人民,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影響尤為巨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
面對之司法責任,且並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船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環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案時年僅
20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智識尚未成熟,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告蔡澤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恩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鎮○○○路○
○段0巷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某楊姓成年男子(涉
嫌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取得「歐博娛樂城」(網址:
0000net.weebly.com)之可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連結之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3至4組後,即與該楊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8
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帳號、密碼予張景威
、李仁鎧及蔡介豪等人(張景威等人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供張景威、李仁鎧及蔡介
豪等不特定人利用智慧型手機上網押注、簽賭運動賽事、撲
克牌百家樂等,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最高5,000元至1萬元不等,撲克牌百家樂賠率為閒家1比1
、莊家1比0.95,依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決定獲利多寡,並於
每週以現金結算,蔡澤恩則可從中抽取0.5%手續費(迄查獲
止,其尚未向上開楊姓男子實際取得可抽成之手續費)。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澤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景威、李仁鎧、蔡介豪等人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上開楊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從事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應成立接續犯,應僅成立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漢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