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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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林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全部債務,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月5日止,尚積欠原
告229,791元(本金201,005元、利息23,386元、違約金5,40
0元)未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務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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