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蘇郁捷 (原名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16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9月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59,455元(消費款77,615元、預借現金63,311
元、手續費325元、利息12,204元、違約金6,000元)未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
彙整資料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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