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己○○
丁○○同上戊○○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委任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不予許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委任狀委任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內已表明受任人無律師、會計師、專利師資格及其他資格,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