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即屬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此觀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即明,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於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既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