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第十行之「即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後藥效發作」,應更正為「即因飲用酒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第十行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