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抗告人甲○○原名文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72
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該判決本即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就該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於99年1月22日向本院遞交之訴狀雖記載為「聲請再審上訴狀」,惟該訴狀應解為對本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首揭規定,就本院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與法顯有不合。
三、爰依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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