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55、27612、2724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鄭淑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桃紅色錠劑拾顆(合計淨重叁點零零玖陸公克,驗餘剩玖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阿偉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桃紅色錠劑3顆。又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瑪莎溝,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顆4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桃紅色錠劑7顆,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10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桃紅色錠劑10顆(合計淨重
3.0096公克,驗餘剩9顆,合計驗餘淨重2.706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