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基隆市○○路○○○巷○○○號之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水電費3,205元,後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租金,復於同次言詞辯論時,減縮水電費部分聲明為不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起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嗣租賃期間被告未曾為租金之給付,即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拒不繳納,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顯已無任何合法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遷讓之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此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
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按月計付租金8,000元,及自96年4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