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茂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8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茂菁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肆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又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至108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寄藏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
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20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9744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除其中6顆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無須宣告沒收外,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4顆應認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33號被告胡茂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茂菁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友人(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見子彈放置桌上,竟因好奇而要求該友人將子彈寄放予胡茂菁處,該友人遂交付子彈予胡茂菁保管,胡茂菁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並將之置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嗣經警於10
8年9月9日22時2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20顆,經鑑驗後認其中19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茂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警察於108年9月9日22時2│││108年度聲搜字14│分許,持搜索票至胡茂菁新北│││29號搜索票、搜索│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扣押筆錄、扣押│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20│││物品目錄表各1份│顆之事實。│││、被告及扣案物照││││片2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案之子彈20顆均非制式子彈│││警察局108年10月│,採樣6顆試射,5顆可擊發│││15日刑鑑字第1080│,認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097449號鑑定書│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茂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14顆(扣除已擊發試射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舒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