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春昇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符累犯之規定),詎其於該罪尚未執行之前,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1、2「聯絡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 光輝 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光輝 2次,陳光輝雖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迄今尚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陳春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前、後段所示)。
ꆼ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放亦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前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於附表編號3、4、5「聯絡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余政飛 (原名余 政輝 )聯絡後不久,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約定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3次,並已收受余政飛交付之買賣價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對該項證據又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ꆼ死亡者。ꆼ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ꆼ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余政飛已於103年8月30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現仍在大陸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證人余政飛目前係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然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余政飛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例如證人余政飛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1年10月26日購得之毒品價錢為1500元;於偵查時則陳稱當日購得之毒品價錢為1、2000元等等,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余政飛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余政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余政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主張證人余政飛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取。ꆼ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有原審101年聲監字第1513、1743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3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ꆼ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除證人陳光輝、余政飛之警詢筆錄外)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ꆼ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春昇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陳光輝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雖有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亦有以玻璃球裝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施用,但伊根本沒有向他拿錢,所以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至於證人余政飛部分,他雖也有要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是叫伊先出錢,後來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光輝2次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
ꆼ證人陳光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
庭被告陳春昇?)認識。」、「(問:你跟他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只是都稱呼他為叔叔,我看別人叫他叔叔,我就叫他叔叔。」、「(問:你跟他有無任何仇恨?)沒有。」、「(問:請你回想一下,101年10月間,當時所持的行動電話門號是幾號?)0000000000。」、「(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2頁101年10月20日上午7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有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這通電話是否是你跟被告陳春昇的通話內容?)是。」、「(問:這通電話是要聯絡何事?)就是要請他幫我買,看他有沒有門路,因為我沒有那個器具,看他有沒有器具幫我準備好。我請他看有沒有辦法幫我買到,也要請他幫我準備吸食的器具。」、「(問:上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你上去幫我兒子穿個衣服,我上去穿個衣服』,這是何意思?)就是說器具。」、「(問:孩子是指什麼?衣服是指什麼?)就是球跟吸管。就是要幫我用好,不然我不會做。」、「(問:我的意思是孩子是否指毒品,衣服是否指吸食器?)反正我這樣講的意思就是讓他幫我準備器具。」、「(問:幫你準備用具跟毒品嗎?)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幫我找1000元。我想說他人面很廣,一定比較有辦法,我是不認識。」、「(問:101年10月20日上午7時8分你有跟被告陳春昇聯繫,有特別提到幫我孩子穿著衣服,那一通電話之後,你是否有拿到你要求的這些東西?)那天有。」、「(問:是怎樣的情形?)就是一點安非他命,一小包,然後吸管跟吸食器,讓我去這樣。」、「(問:交易地點是否忘記了?你這通電話之後,過了多久,在什麼地點?)應該是中午的時候拿到毒品,在篤行路跟日興街那個地方吧。」、「(問:你是否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是從何處?)我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我就自己去拿就好,不用麻煩他了。」、「(問:那天到底是怎麼樣的情形?)當天我在7-11等被告陳春昇,被告陳春昇有來跟我見面,我帶被告陳春昇上去大雅路50號12樓『 阿豪 』的住處,然後我就施用毒品,被告陳春昇有準備好我要的東西給我,我施用毒品之後再出門上班。」、「(問:所以那天早上確實有吸到?)有。」、「(問:那次給他多少錢?)那次沒有給他錢。」、「(問:為何沒有給錢?)因為我只吸一點點,500元而已,我說500元欠著,他說好。」、「(問:後來500元有無補給他?)還沒給。」、「(問:從通話跟簡訊的內容看起來,那天應該早上就有見面,早上是500元的份量,到樓上讓你吸食?)早上就是12樓那邊吸食,中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調一下。」、「(問:你中午的時候又有打電話給他,跟他怎麼說?)我說叔叔,看有沒有辦法去幫我調一下安非他命,不然我也不知道哪裡可以買,我現在上班快要睡著了,爬那麼高,如果摔下來死掉怎麼辦,叔叔拜託一下,快一點,我現在有1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可以去找你,你先去幫我找看看有沒有。」、「(問:但紀錄中沒有你在請他調的紀錄?警察有監聽到的資料是早上那件事情,但是你說中午要在買的那件事情,沒有這通電話的紀錄,為何如此?)那天早上就只有一點點,因為都沒有睡,很想睡覺,又在裝潢,要爬很高,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陳春昇說請他幫我在調一下。」、「(問:那天中午確實有調到,但破掉?)是。」、「(問:你不會跟早上的事情搞混嗎?)沒有,這是兩件事情,早上500元是一件事情,沒有付錢,先欠著,中午又有一件事,電話有聯絡。」、「(問:中午是多少錢?)1000元。
」、「(問:電話都是打同一支?)應該是,我也忘記了,因為好像兩支電話的樣子,我也不知道哪一支,忘記了,那麼久了。」、「(問:500元吸幾口該次是免費請你或是你先賒帳?)是欠著,我跟他說我領錢的時候再一起還他。」、「(問:所以當天總共是欠多少錢毒品?)1500元,早上500元,中午1000元,總共1500元。」、「(問: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是一支或兩支?)好像是兩、三支,我可能是打其他的電話也不一定,因為有時候這支電話不通,我就打另外一支,另一支電話不通我又再打另外一支,有時候找不到被告陳春昇,我就打電話給『阿豪』,叫他幫我找被告陳春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5頁)。準此,依證人陳光輝上開所述,其於101年10月20日當天早上及中午均分別聯絡被告,請被告幫其「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價值500元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均係賒欠而尚未給付價金無疑。第查被告與證人陳光輝間並無任何怨隙,此觀證人陳光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均未供述其與證人陳光輝間有何積怨自明,則證人陳光輝既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光輝上開證詞應具憑信性,而堪以採信。
ꆼ又證人陳光輝就其於101年10月20日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許及中午某時,毒品數量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並證稱:「(問:為何早上已經欠了500元的毒品、吸了幾口,中午前又跟被告陳春昇聯絡,再請被告陳春昇調毒品?)因為我工作沒有精神會想睡覺,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陳春昇,請他幫我調一下,不然我工作想睡覺,我在工地會有危險,想要施用毒品來提神。」、「(問:…你第一次用了500元的量,你後來是覺得不夠,再跟被告陳春昇聯絡要調毒品?)因為我早上只吸了幾口就趕緊去上班,但9點多就想睡覺了,所以才又再跟被告陳春昇聯絡,跟被告陳春昇講說看中午休息時間能不能夠調到,我趕快過去那邊再吸一下,不然又到晚上,如果又加班,會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本件證人陳光輝乃基於不同原因而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該2次交易之時間上又非不可區分,是被告當天應係分別起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光輝2次無疑。
ꆼ參以被告於原審103年4月16日審理時自承稱:「(問:對證
人陳光輝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不想再說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及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稱:「我承認,當天早上是陳光輝確實有到我住處施用,但那次沒有拿錢,陳光輝叫我去拿,拿了錢都欠著。中午時又找我再準備讓他吸一下,我過去拿給陳光輝吸,我從樓上下來,人家跟我說警察在找我,我就走了,中午的量是一千元,但錢也都欠著,到現在錢都還沒有給我,他作證時自己也說他欠我錢。」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益見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20日當天上午7時許及中午某時,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光輝之事實無訛。
ꆼ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毒品行為既、未遂之判斷,應
以買賣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買賣之原因而交付予證人陳光輝,雖因證人陳光輝賒欠而尚未收到買賣價金,但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光輝,並約定收取對價,縱迄今尚未收到對價,但查其與證人陳光輝非親非故,衡情應無甘冒重典而僅基於幫助證人陳光輝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證人陳光輝之理,是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詳如後述),準此,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光輝,並約定收取對價者,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另證人陳光輝於原審陳稱其不是購買,而是請被告調取上開毒品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其此部分所陳,並不足取。均併此敘明。
ꆼ被告於101年9月14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政飛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ꆼ證人余政飛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0
0陳春昇電話與你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解釋內容是何意?)當時我在大雅路50號12樓住處,陳春昇則是從他住處拿安非他命毒品來給我,當天我是買1小包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提示101年9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A:喂!B:
喂, 叔仔 ,我想說跟你碰面一下嘿。A:喔,好啊。』、『A:喂!B:你好下來了喔。A:啥?B:你下來啦。A:現在下去喔?B:對啊。A:怎麼這麼快?好啦好啦。』這是何意?)他是跟我說他到我住的地方,叫我下來,因為他當時還沒搬來跟我住,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是開車來,我就當場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個夾鍊袋大小的安非他命。」、「(問:為何陳春昇會說是你拜託他買安非他命?)我是拜託他買沒錯,至於他跟誰買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證人余政飛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於101年9月14日下午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查證人余政飛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證人余政飛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恨或債務糾紛關係(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其與證人余政飛間有何宿怨自明,衡情證人余政飛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自堪採信。
ꆼ又按單一之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供述證據,常
因陳述者之觀察角度、認知能力、記憶程度、誠實意願、心智作用或人情壓力,與筆錄製作者之聽聞專注力、理解力、書寫力等主、客觀條件而影響,具有變異、不確實性,須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為印證、補強,而此等補強、參佐之證據,當須足致主要之供述證據確實性,無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適當。再同一證人雖然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為陳述,但並不能變異其係單一證據資料之本質,亦即要無因其數次到場(庭),將之視為數個證據資料之餘地。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罪刑均甚重,而實際上,警方在辦案績效需求下,經常以依法得為減刑之利益,說動買方供出其毒品上游供應人,是在此種利益結合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然無法和一般毫無利害關係者之供述憑信性,相提並論,苟無其他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包含自白或證言,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為擔保,實不能單純依憑此一買方之陳述(無論審判上之供證或審判外之傳聞),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此等重罪,此乃因在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而僅有單一購毒者指證下,購毒者虛偽指證的可能性高使然。茲查,本件被告當日與證人余政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01年9月14日20時34分17秒)陳春昇(A):喂!余政飛(B):喂,叔仔,我想說跟你碰面一下嘿。
陳春昇(A):喔,好啊。
(101年9月14日20時34分53秒)陳春昇(A):喂!余政飛(B):你好下來了喔。
陳春昇(A):啥?余政飛(B):你下來啦。
陳春昇(A):現在下去喔?余政飛(B):對啊。
陳春昇(A):怎麼這麼快?好啦好啦。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稽之證人余政飛與被告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余政飛先於電話中確認要碰面,雙方均甚有默契而未言明見面目的,證人余政飛復於第2通電話中告知已抵達等情。參諸被告自承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及證人余政飛亦證述其當日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堪認證人余政飛此部分之證詞,在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的補強下,已堪信為真實,而足以排除證人余政飛係虛構雙方見面及其以1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的可能性。
ꆼ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該次係「合資」購買云云。然合資購買
之雙方對於一同合資之情,理應有所認知,始能公平分配購得之數量。然本件證人余政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何合資之情,甚且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叔ㄚ」(台語)之被告購買,至於「叔ㄚ」向何人調得毒品,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則苟該次係合資購買,豈會如此?況被告復未言明其等合資模式、比例各為何,甚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他叫我先去拿,但沒有說要拿多少,拿回來後錢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亦與所謂合資購買之情況殊有未合。矧被告同時辯以「當時大家都合資購買,我們那時候在他家抓六合彩的牌,大家一起在簽牌…」云云,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余政飛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情形大相逕庭,益見被告辯稱該次係合資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ꆼ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ꆼ證人余政飛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0
0陳春昇電話與你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解釋內容是何意?)這次我剛好領錢所以一次要陳春昇幫我拿8000元的安非他命來賣我。」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01年9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A:喂,你拿8000元來借我。B:好啦,在哪?A:馬上下來喔,你馬上下來。B:沒啦,我先用一下啦。
A:多久啦?B:至少也要15分鐘。我先跟人家收錢一下啦。
A:喂。B:你過來啊。A:我現在沒空啦,等等有空再過去啦。啊你不用再打了喔。B:靠妖咧,我現在打給你,你就沒空了。A:對啦。B:好啦。B:嗯。A:喂,你下來喔。B:嗯。B:喂,叔啊怎麼樣?A:啊你不下來?下來啊!B:
好。』這是何意?)這時候我剛領錢,領了8000元,他跟我說一次買8000元量比較多,量約是一個比較大的夾鍊袋,裝8分滿,這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是到我住處樓下。」、「(問:這一次是你找叔ㄚ買嗎?)我拜託他買,至於他跟誰買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證人余政飛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於101年9月17日下午確有向被告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查證人余政飛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業如前述,證人余政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具憑信性,而堪足採信。
ꆼ按單一之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須賴其他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互為印證、補強,而此等補強、參佐之證據,當須足致主要之供述證據確實性,無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適當。販賣毒品案件,不能單純依憑此一買方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此等重罪,以免在單一購毒者指證下,購毒者虛偽指證的可能性高使然,已如前述。茲查,被告當日與證人余政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01年9月17日12時33分47秒、12時39分51秒、13時41分46秒、18時8分23秒)陳春昇(A):喂,你拿8000元來借我。
余政飛(B):好啦,在哪?陳春昇(A):馬上下來喔,你馬上下來。
余政飛(B):沒啦,我先用一下啦。
陳春昇(A):多久啦?余政飛(B):至少也要15分鐘。我先跟人家收錢一下啦。
陳春昇(A):喂。
余政飛(B):你過來啊。
陳春昇(A):我現在沒空啦,等等有空再過去啦。啊你不用再打了喔。
余政飛(B):靠妖咧,我現在打給你,你就沒空了。
陳春昇(A):對啦。
余政飛(B):好啦。
余政飛(B):嗯。
陳春昇(A):喂,你下來喔。
余政飛(B):嗯。
余政飛(B):喂,叔啊怎麼樣?陳春昇(A):啊你不下來?下來啊!余政飛(B):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稽之證人余政飛與被告當日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余政飛係於電話中確認要碰面,且其等確有碰面情事。而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乃證人余政飛要被告去買8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日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政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堪認證人余政飛此部分證詞,在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的補強下,已堪信為真實,而足以排除證人余政飛係虛構雙方見面及其以8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的可能性。是被告與證人余政飛當日確實已完成毒品交易無訛。被告辯稱當日其並未拿到錢云云,即無足採。
ꆼ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ꆼ證人余政飛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0
0陳春昇電話與你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解釋內容是何意?)這通是陳春昇跟我說安非他命1小包漲價500元問我要不要,後來這次以1500元買1小包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01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B:喂!A:喂,她們說她們現在漲5ㄟ咧。B:啥?A:現在5了咧。B:啊?怎麼會這樣?這樣不會太…太那個?A:我哪知道,她說她們…B:漲5就漲5沒關係啊,你叫她們先那個啊,明天…』這是何意?)『漲5』是他跟我說要漲5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漲價,這一次我有買成功,也是在我家樓下,我是買1、2000元。」、「(問:老闆等是誰?)叔ㄚ的上游,但我不太清楚是誰,我只知道他有很多個上游。」語(見偵卷第37頁)。是證人余政飛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於101年10月26日確有透過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查證人余政飛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業如前述,衡情證人余政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具憑信性,亦堪以採信。
ꆼ被告當日與證人余政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01年10月26日2時40分23秒)余政飛(B):喂!陳春昇(A):喂,她們說她們現在漲5ㄟ咧。
余政飛(B):啥?陳春昇(A):現在5了咧。
余政飛(B):啊?怎麼會這樣?這樣不會太…太那個?陳春昇(A):我哪知道,她說她們…余政飛(B):漲5就漲5沒關係啊,你叫她們先那個啊,明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本院查:
ꆼ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01年10月26日當日伊告知
證人余政飛毒品漲價,故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政飛云云。然稽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告知證人余政飛毒品漲價之後,證人余政飛雖有訝異之反應,但隨即答以「漲5就漲5沒關係啊…」等語,是被告辯稱當日因為毒品漲價故未販賣毒品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ꆼ另按單一之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須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為印證、補強,而此等補強、參佐之證據,當須足致主要之供述證據確實性,無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適當。販賣毒品案件,不能單純依憑此一買方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此等重罪,以免在單一購毒者指證下,購毒者虛偽指證的可能性高使然,已如前述。查本件依被告與證人余政飛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與證人余政飛係於電話中談及要「漲5」,而證人余政飛明確告知沒關係。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稱:「漲5的意思是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漲價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其有跟證人余政飛一起去購買毒品,並有買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足見當日其等對話內容確與購買毒品有關,堪認證人余政飛此部分之證詞,在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的補強下,已堪信為真實,而足以排除證人余政飛係虛構雙方見面及其以2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的可能性。是堪認其等當日確實已完成毒品交易無訛。
ꆼ雖被告辯稱該次係其與證人余政飛一起去購買毒品云云,然
苟當日證人余政飛係與被告一起直接去向藥頭購買毒品,衡情被告當無必要透過電話告知毒品將要漲價,此舉無異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亦不合常情。再者,證人余政飛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毒品之上游為何人等語,參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曾告知證人余政飛「他們」要漲價等情,益徵證人余政飛應係透過被告始能購得毒品,亦即被告阻斷了毒品施用者余政飛與毒品提供者(上游)之聯繫管道,證人余政飛並不清楚被告之交易對象為何人,亦無從直接向上游購買毒品,是被告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ꆼ又證人余政飛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01年10月26日購得之毒
品價錢為1500元;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係購買1、2000元之毒品等語,然當日證人余政飛確係拿2000元購買毒品、數量大約1.0公克,裝成一小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而當日被告究係販賣多少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以販賣者最為清楚,是本院認定當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應為2000元,亦附此敘明。
ꆼ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查本件被告先後5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光輝、余政飛2人,其豈會不知此有風險?如無利益可得,其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再就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證人陳光輝、余政飛2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陳光輝、余政飛2人均需向被告購買始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陳光輝、余政飛2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自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一般社會常情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數量不多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況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證人陳光輝、余政飛2人均僅係認識之朋友,則自常理以觀,倘僅「單純居中調貨」或「單純合資」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時,被告主觀上應無「為陳光輝、余政飛2人冒險取貨」之意願。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稱:「我幫他們(指陳光輝、余政飛)調毒品是可以多拿到一點毒品可以施用,反正藥頭會多給我一點點藥。」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0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拘提證人余政飛,並且對證
人陳光輝、余政飛進行測謊云云,但查證人余政飛已於103年8月30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現仍滯留大陸工作,業如前述,是本院並無法予以拘提。另測謊雖確係一種發現證據之方法,一般而言係將之作為偵查手段,其並無法顯示真實之狀況,蓋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又測謊檢查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雖為科學性之客觀鑑定方式,然以目前之測謊研究與技術,尚難使一般通常之人,遽信測謊之結果必然正確,是亦無法說服一般之人接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斷定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故而審判實務上並不以之為認定有罪、無罪,或有無該行為之論據,即測謊結果並無法作為斷定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則本件縱令對證人陳光輝、余政飛測謊結果有不真實反應,至多僅能呈現該受測人,即本件證人陳光輝、余政飛之證詞內容於作證時是否受影響,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即有不實之處,故被告請求本院對該業經於偵查或審判時具結作證,有偽證罪適用之證人陳光輝、余政飛實施測謊,顯無必要,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對證人陳光輝、余政飛實施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ꆼ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ꆼ核被告先後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又起訴書雖未認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當日(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係販賣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光輝,但因起訴書附表之「犯罪行為」欄編號2部分已就證人陳光輝至被告處所施用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分別論述記載,顯見被告此2次販賣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證人陳光輝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其於101年10月20日當天係購買2次之毒品,價格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此觀證人陳光輝於原審證稱:
「(問:500元吸幾口該次是免費請你或是你先賒帳?)是欠著,我跟他說我領錢的時候再一起還他。」、「(問:所以當天總共是欠多少錢毒品?)1500元,早上500元,中午1000元,總共1500元。」、「我早上只吸了幾口就趕緊去上班,但9點多就想睡覺了,所以才又再跟被告聯絡,看中午休息時間能不能夠調到,我趕快過去那邊再吸一下,不然又到晚上,如果又加班,會受不了。」各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35頁),顯見證人陳光輝當日2次購買毒品係出於不同事由,2次時間又非不可分割,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此2次犯行,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先後5次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故並非接續犯,是被告先後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代購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有自白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之事實,亦難認其已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ꆼ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結果,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5日中檢秀調102蒞10084字第49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4-45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ꆼ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法院於審判時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符合其他之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較於其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應予嚴譴等情,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第57條規定),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ꆼ沒收部分: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但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證人即購毒者陳光輝仍賒欠中,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被告既尚未取得財物,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ꆼ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且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揭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皆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ꆼ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復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各次販賣數量不同,暨衡酌被告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已屆滿57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依比例而下滑,效用漸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不利被告回歸社會。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非高,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應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及SIM卡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春昇毒品交易情形一覽表(金額:新臺幣)(通聯手機:0000-000000陳春昇、0000-000000陳光輝)(通聯手機:0000-000000陳春昇、0000-000000余政飛)┌─┬────┬────┬─────┬─────┬────────────┬──────────┐│編│起訴書附│聯絡時間│購毒者及持│交易毒品種│交易毒品情形│主文│││表編號│及地點│用手機│類及金額(││││號││││單位:新台││││││││幣)│││├─┼────┼────┼─────┼─────┼────────────┼──────────┤│1│2│101年10│陳光輝│500元│陳光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春昇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段)│月20日7│││行動電話與陳春昇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時8分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至同日7││命│聯絡,由陳光輝至陳春昇住│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時24分許│││處購買500元左右的甲基安│0000000000│││││││非他命,陳春昇將毒品交付│號SIM卡壹枚)沒收,││││臺中市北│││後,陳光輝尚賒欠500元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金。│時,追徵其價額。││││50號│││││├─┼────┼────┼─────┼─────┼────────────┼──────────┤│2│2│101年10│陳光輝│1000元│陳光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春昇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段)│月20日中│││行動電話與陳春昇聯絡,由│,處有期徒刑柒年ꆼ月││││午某時│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陳光輝至陳春昇住處購買│。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命│10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臺中市北│││,陳春昇將毒品交付後,陳│0000000000│○○○區○○路│││光輝尚賒欠1000元價金。│號SIM卡壹枚)沒收,││││5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101年9月│余政飛│1000元│余政飛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春昇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20時│││行動電話與陳春昇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ꆼ月││││34分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命│聯絡,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臺中市北│││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區○○路│││面交易,陳春昇交付1包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50號│││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余│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政輝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予陳春昇,而完成本次交易│門號00000000│││││││。│零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101年9月│余政飛│8000元│余政飛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春昇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18時│││行動電話與陳春昇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8分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命│聯絡,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事│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臺中市北│││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區○○路│││面交易,陳春昇交付1小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50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余政飛則當場給付價金8000│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元予陳春昇,而完成本次交│門號00000000│││││││易。│零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101年10│余政飛│2000元│余政飛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春昇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2│││行動電話與陳春昇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時40分許│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命│聯絡,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臺中市北│││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區○○路│││面交易,陳春昇交付數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50號│││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政飛│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余政飛則當場給付價金│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2000元予陳春昇,而完成本│門號00000000│││││││次交易。│零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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