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作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昌賢 被告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作業費等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78,701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2年間承攬被告桃園煉油廠「桃油契字第92R021號沙崙外海第1、2浮筒修復」工程,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工作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壹、工作項目:㈣約定,原告提供之船隻,一切調派均依被告監工單位人員之監督與指示行事,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貳、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承攬工程屬實作實算,原告承攬工程業於94年11月1日屆期並履約完畢。依系爭施工說明書參、其他:約定:「本工作中所需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油料、器材等均由乙方(即原告)依據需要向甲方(即被告)監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發給。」,該項「油料」包括工作船隻所需之燃料油,並非被告所稱僅指「法蘭加黃牛油脂」,參照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纂「港灣工程工料分析」所提出燃料油量計算式,系爭工程需用工作船隻燃料油量標準為每馬力每小時燃油耗油量0.175L/HP/HR,併乘以各工作船實際工作運轉時數,另燃料油(柴油)之單價則以各月份原告購買燃油單價(含稅)平均值為計算標準,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工作期間所生之油料費用為3,279,762元,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原告於施工期間,曾施作外海蛇管抽油作業,因此支出作業費114,000元,此非屬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本無施作義務,惟被告於93年4月至同年7月,曾數次以工作聯繫通知單要求原告於外海拆除或按裝整串浮蛇管時清除管內殘油,是以兩造就此清除殘油工作確有承攬之合意,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4,000元,況原告係依被告監工人員之指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額外施作殘油抽除避免逸漏污染海洋,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項費用。(三)94年7月間海棠颱風來襲,致使被告所有第2號浮筒5號錨鍊斷裂,斷裂錨鍊端沉入海底,被告乃以聯絡單要求原告派遣潛水員協助潛至海底尋找斷裂錨鍊俾使更換,原告乃自94年7月26日起至29日止,先後派遣6位潛水員協助被告尋找斷裂錨鍊位置,因而支出潛水員作業費37,362元,此非屬兩造合約所定承攬工作範圍,應另成立承攬契約,詎被告竟以此為系爭施工說明書甲33項之工作而拒付前開作業費用,更以該工作本屬兩造契約範圍,被告緊急派遣4名潛水員支援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扣減原告應得工程款項24,908元,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支出潛水員作業費37,362元並返還不當扣款24,908元,若認此潛水員作業兩造未成立承攬關係,然此對於被告後續修復工程時程之縮短有所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潛水員作業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進行沙崙外海第1、2浮筒修護工作
30餘年來,向由提供船舶、船員及機具之承攬廠商負責船舶燃油,該費用已包含於吊桿船及帶纜船之報價中,此類同交通公司承攬團體戶外旅遊,報價遊覽車及司機費用及包括汽油費用在內,並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為部分項目實作實算法,以標單列有實作實算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結算,而工作船燃料油費用並未列於標單任何項目中,該項費用即應由承攬商自行負擔無疑,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亦徵船舶燃油費用應由承攬商自行負擔;系爭說明書參、其他:約定:「本工作中所需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油料、器材等均由乙方(即原告)依據需要向甲方(即被告)監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發給…」,該項「油料」係指系爭說明書壹、㈣所指「法蘭加黃牛油脂(潤滑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解釋為準,是以本件關於契約所指需由被告提供之「油料」為何不明確時,應以被告解釋為準;原告未曾按月提出船舶燃料油消耗數量,亦未於每月之船舶項目請款中臚列費用,顯已自認工作船燃油之油料費用應包括於傭船費用當中;縱原告誤認應由被告負擔船舶燃料油,然原告亦未踐行工作施工說明書中之請款程序,遲至系爭契約屆滿前5日始提列本項費用,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並悖於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與本案類似之工作案,被告租用承攬商之工作船每年燃料油費用估計僅約為400,000元,與原告計算金額差異頗大,而該項費用亦由承攬廠商自行負擔,且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發票中,逾40張之購買地點位於高雄或雲林,然本案工作船位於桃園,且被告為北部唯一之油品製造商,豈會同意原告向外購買較高價之油料而不依約提供現貨,原告捨被告供油之便另洽遠距並額外負擔運輸成本,甚不合理,其主張顯不足採。(二)依系爭施工說明書壹、工作項目實作實算部分㈠、㈤、㈩、、參、其他及工作報價單之約定,足知原告在拆裝浮蛇管前,應依專業採取必要之措施,例如進行外海蛇管抽油作業,以避免原告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發生。若原告認外海蛇管抽油作業非屬本案工作項目,即應由兩造先行辦理議價程序並系爭說明書貳、付款辦法之約定,工程實作實算部分按實際工作項目工作款每月驗收結算乙次,惟原告長期以來多次辦理該項作業,皆未曾提出異議,顯已自承其為契約內應為之工作,原告在契約屆滿前數日要求被告給付該項工作款114,000元,實屬無據;至被告將後續契約範本將此甲3項「整串浮蛇管於外海浮筒按裝或拆除工作」,分列為甲3項「整串浮蛇管於外海浮筒按裝或拆除工作」及甲10項「浮蛇管整串在外海抽油工作」,並調整單價,惟總價接近,不能推論系爭契約甲3項工作項目不包含抽除管內殘油。原告在契約屆滿前數日要求被告給付該項工作款114,000元,實屬無據。(三)系爭說明書壹、所定:「甲33項浮筒錨鍊檢修或換新(含相關卸克),將預檢修之錨鍊吊起100公尺,並清除海生物、檢查磨損情形及連結卸克是否正常,若必要則予以調頭或換新(含卸克)等(檢修後須測量錨鍊角度是否符合設計值,若必要時須負責調整)。」工作,該項檢視作業若無潛水員下海檢測並調整錨鍊角度,即無由達成本項工作內容,且依原告所提工作報價單項目甲33「浮筒錨鍊檢修或換新工作(含相關卸克)」每條單價104,304元,該項費用若未包括潛水員之費用應不致如此高。又被告於94年7月24日發現第2浮筒5號錨鍊斷裂,即以「外海工作聯繫通知單(單號:92R021-090)」通知原告儘速安排人員機具出海檢修,同年7月25、26日原告所屬人員未進行工作,被告即派遣2名潛水員支援將錨鍊兩側尾端以繩索連接;7月28日原告所屬人員仍無法進行工作,故被告再度派遣潛水員2名協助連接繩索等之「纜繩怖放」作業俾便吊起,被告共計支援潛水員4人次,依契約計算費用為24,908元即為對於原告之扣款,惟該工作既由原告承攬,而斷裂錨鍊之兩端無從自行浮出水面,須由潛水人員使用纜繩配合吊船方可吊起檢修,故「纜繩佈放」及「吊起」當屬本項工作之一部分,亦為原告之契約責任及義務,所需潛水人力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倘如原告所言上揭工作內容非屬兩造契約範圍,亦應由兩造先行辦理議價程序,並依前述規定於當月辦理驗收結算手續。然原告已於本事項發生後之當期實作實算部分,依契約工作報價單之工作項目甲33項辦理驗收請款完畢,且被告已於94年11月25日函覆原告不予同意請款,同時一併告知扣款。(四)原告履約時均有被告監工人員在場,並無通知問題,原告進行上述工作相當期間內未就其支出費用為任何主張並踐行契約所定之議價請款程序,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間以總價26,898,500元得標承攬被告桃園煉油廠「桃油契字第92R021號沙崙外海第1、2浮筒修復」工程,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工程屬實作實算,於92年11月2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2年,業於94年11月1日屆期並履約完畢。
(二)原告於合約期間完成其所述提供船舶、清除外海浮蛇管殘油及潛水員下海尋找斷裂錨鍊工作。
(三)被告以於94年9月29日派遣4名潛水員支援原告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扣減工程款項24,9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53頁)。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主張之船舶油料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兩造何人負擔?(二)原告完成外海蛇管抽油及派遣潛水員作業工作,是否在系爭契約原告應完成承攬工作範圍內?若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工作範圍,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短付之工程款?茲分別論斷如後: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2條約定,系爭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契約附件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先予說明。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整,…部分項目實做實算法:以標單列有實作實算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結算。」,第
6條第1項第9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9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壹、工作項目:㈠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吊桿船及帶纜船,所須之船員由乙方僱用,並負責船員管理及一切事故之全部責任。」,㈢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船隻,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操作、檢查、修護。」,㈣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船隻,應維持在隨時可操作、可動用之情況下,其一切調派,均應依甲方(即被告)監工單位人員指示與監督,…」(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原告依約應提供吊桿船及帶纜船(含所需船員),並負責船舶之操作、檢查、修護,依被告監工單位人員指示與監督施作,為其承攬工作內容,揆之首開系爭契約約定,為完成此承攬工作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應由原告自備。原告請求船舶油料費用,依兩造訂約目的觀察,顯屬原告為完成約定承攬工作必備材料、機具、設備一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即應由原告自備。經遍查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均無船舶油料或所生費用應由被告提供或負擔之約定,即並無如系爭施工說明書壹、工作項目:㈠約定「工具」由本廠提供,約定「鋅塊」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及參、其他:約定甲方(即被告)將提供「相關除污設備」之記載甚明。至原告所舉系爭施工說明書參、其他:約定:「本工作中所需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油料、器材等均由乙方(即原告)依據需要向甲方(即被告)監工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發給,每屆月終乙方(即原告)應將本月份材料使用及剩餘料明細送甲方(即被告)監工單位核備。」,經核僅係就「需由被告提供之油料、器材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發給之相關程序所為約定,尚與系爭船舶油料應由兩造何人約定無關,原告憑此為請求,尚屬無據。被告稱此「油料」僅指系爭說明書壹、工作項目:㈣約定之「黃牛油脂(潤滑油)」,雖系爭契約及說明書亦無關於被告應負擔「黃牛油脂(潤滑油)」之約定,被告自願負擔此部分材料,並無不可,惟不能依此推論被告亦應負擔系爭船舶油料,被告抗辯依約船舶油料應由原告負擔,應堪採信,原告援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船舶油料費用3,279,762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系爭施工說明書壹、㈠約定:「甲3項將整串浮蛇管在外海浮筒安裝或拆除工作。從浮筒上拆下時,管口以盲板封閉,按裝後與浮筒之接合法蘭螺栓需利用Torquewrenc-h鎖固(工具由本廠提供)。」,㈩約定:「甲16、17項在海上將浮蛇管吊上甲板,修理或更換浮蛇管末端鍊條(LIFT-INGCHAIN、CAMLOCKFLANGE與蝶型閥)工作。又在更換CA-MLOCKFLANGE與蝶型閥時,必須特別注意油漬流出,如有油漬流出,一定要以油汙處理濟噴灑油污,以免油漬漂流而污染海域,若因此產生之污染後果由乙方(即原告)負完全責任。」,參、約定:「乙方(即原告)在外海拆卸或更換浮蛇管、水下蛇管、各類之蝶閥、CAMLOCKFLANGE、PDU及其他卸油設備等等工作,應特別注意油漬流出,如有油漬污染海域時,承商應配合將油污清除,甲方(即被告)將提供相關除污設備配合,若未能徹底消除油污,致使油污污染海域(或污染漁民漁網)時,乙方(即原告)若藉故不處理或拖延其善後工作,則除賠償他人或漁民之損失外,並得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公司科長 劉守誠 證稱:蛇管於浮筒安裝、拆除工作必定須先行抽除管內殘油,向來被告發包此工程並未限定承包商應如何施作亦未明定施作過程應先抽取蛇管殘油,但因93年4月10日發生殘油溢出污染海洋事件,所以契約有明定要求承包商不得污染海洋。抽取管內殘油各承包商的施作方式不一,也要看當時天候及海況狀況而定,原告施作方法參照作業說明第2頁所示紅色部分,原告在紅色部分設置雙套管,打入海水抽取殘油。其他承商由同一開孔設置兩套管路,其一打入海水,其一抽出殘油;也有承商是將油管15部分末端吊至船上裝置盲板,利用盲板圓孔將殘油由12、13、15方向抽出,向來中油發包此項工程,抽取殘油都是由承商施作,這是統包工程,中油不會介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足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完成浮蛇管在外海浮筒安裝或拆除工作,應特別注意避免油漬流出污染海域,則為達避免油漬流出污染海域所採取必要之施工方法,亦屬原告依債之本旨應盡債法上之附隨義務。本件原告所為清除外海浮蛇管殘油工作,係因承攬浮蛇管在外海浮筒安裝或拆除工作,必需顧及避免油漬流出污染海域而自行採取之必要施工措施,與原契約工作目的同一,不能認定其完成別一工作。原告所舉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浮蛇管外海拆裝標準作業程序」固無應先抽取管內殘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7頁),惟不能依此反於契約認定原告不負前開避免油漬流出污染海域之契約義務。另原告提出被告94年3月16日92R021-052外海工作連繫通知單載有:「2:#1浮筒兩串浮蛇管已頂水兩萬公秉,為安全起見拆除前,擬先抽淨管內殘油,白油水下蛇管亦同,請貴公司儘速先就以上兩點報價,以便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87頁、第228頁),被告提出同日外海工作連繫通知單則記載:「2:#1浮筒兩串浮蛇管已頂水兩萬公秉,為安全起見拆除前,請先確認管內有無殘油。3:請貴公司儘速拆除#1浮筒大纜繩及兩串浮蛇管(拆除前需確認殘油已抽乾淨)。4:白油水下蛇管亦需拆除,拆除前需將管內存油抽吸乾淨,請貴公司儘速報價,以便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336頁),而原告所執前開外海工作連繫通知單記載傳真日期為94年3月16日,被告所執前開外海工作連繫通知單記載傳真日期為9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先後2份外海工作連繫通知單內容不同緣由已不可考,惟前開外海工作連繫通知單僅相隔1日,通知單記載內容就是否併請原告就抽取浮蛇管內殘油報價並不一致,不能排除係被告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所致,尚不能依此推論原告完成清除外海浮蛇管殘油不包括在所承攬浮蛇管在外海浮筒安裝或拆除工作範圍。況被告主張因發生本件爭議,嗣後契約範本將此甲3項「整串浮蛇管於外海浮筒按裝或拆除工作」,分列為甲3項「整串浮蛇管於外海浮筒按裝或拆除工作」及甲10項「浮蛇管整串在外海抽油工作」並調整單價,惟與本件總價接近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解釋系爭契約認原告工作內容包括抽除外海蛇管殘油,當未致兩造利益失衡,依上,被告抗辯外海蛇管抽油作業本屬浮蛇管在外海浮筒安裝或拆除工作之一部,堪可採取,則原告援系爭契約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外海浮蛇管殘油作業費用114,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系爭施工說明書壹、約定:「甲33項浮筒錨鍊檢修或換新(含相關卸克),將預檢修之錨鍊吊起100公尺,並清除海生物、檢查磨損情形及連結卸克是否正常,若必要則予以調頭或換新(含卸克)等(檢修後須測量錨鍊角度是否符合設計值,若必要時須負責調整)。」,(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此約定,指在錨鍊未斷裂情形所進行之一般檢修工作,僅需沿著浮筒下潛至海面下約4至5公尺深度,將欲檢修之錨鍊勾掛吊勾後,再由吊船向上吊起至適當位置進行檢修,而錨鍊斷裂情形,則需派出潛水員潛至數十公尺深之海底海床處,進行大範圍之搜尋,以確認斷裂的錨鍊端頭沉落處所加以定標,才能將斷裂處重新連接修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劉守誠亦證稱:該工作需潛水員始得完成,錨鍊斷裂情形不常見,前次斷裂時隔已3年,若吊起檢修錨鍊過程錨鍊斷裂,除將已掌握部分錨鍊吊至船上,並應派出潛水員下海搜尋連結在海床上斷裂錨鍊之末端,將該末端吊至船上,重新更換連結,若吊起錨鍊100公尺發現磨損需換新,即在船上將該磨損部分換新,磨損換新使用潛水員係在調整錨鍊角度等語,依此可知,前開甲33項浮筒錨鍊檢修或換新,一般情形僅需派出潛水員下潛至海面下約4至5公尺深度,將欲檢修之錨鍊勾掛吊勾後吊至船上檢修,必要時即予換新,而錨鍊斷裂情形實屬鮮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錨鍊係因94年7月間海棠颱風來襲致使錨鍊斷裂,原告因搜尋錨鍊先後派遣6位潛水員尋找斷裂錨鍊位置,卷附被告94年10月14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940002759號函載明:「另於94年7月26日至94年7月29日期間進行緊急錨鍊換新工作時,貴公司因人員不足無法進行工作,本廠緊急派遣共4名潛水員支援…」,益徵該次錨鍊斷裂係因颱風所致突發變故,除原告派出6位潛水員外,被告亦緊急4名潛水員支援該錨鍊緊急換新工作,顯然原告派出潛水員搜尋斷裂錨鍊,並非前開系爭施工說明書壹、約定之一般浮筒錨鍊檢修或換新工作範圍,被告此節抗辯即非可採。詎被告竟以派遣4名潛水員支援原告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扣減原告應得工程款項24,908元,被告之扣減實無理由,原告援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遭扣減之工程款項24,908元,並無不合。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就派遣潛水員尋找斷裂錨鍊位置之工作內容業與被告達成承攬之合意,原告雖無義務,惟派遣潛水員尋找斷裂錨鍊位置,客觀上對於被告有利,其因此產生潛水員作業費39,362元,應認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非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援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潛水員作業費39,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援承攬關係(即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扣減之工程款項24,908元,及援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潛水員作業費39,362元,合計為6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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