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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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駿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因生產遲延取消訂單之傳真資料,為一般製作之私文書,在形式及實質上不具證明力,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其真正。縱有因遲延交貨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之事實,惟究其原因,不一而足,並非絕對係因上訴人交付系爭IC產品遲延所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資料,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係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
(二)系爭電子產品之買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再交付一千零二十四個、十月九日交付九千三百四十一個,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受領所交付之產品並給付價金,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系爭訂購單傳真通知上訴人僅告稱:「Sorry!此單暫緩」,並無表示任何原因暫緩,亦非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故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俟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方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再交付一千零二十四個、十月九日交付九千三百四十一個,縱然不符合被上訴人每次交付二萬個之要求,但被上訴人均無異議受領所交付之產品並給付價金,顯見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主張或表示該電子產品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縱然原判決認為電子產品生產線之排線及更換零件,因相當耗時及損及員工工作時數,是均以相當之數量為之,然而上訴人陸續所交付之數量是否即不足以應付被上訴人排線之生產狀況,原審法院並未予究明。倘被上訴人果因上訴人未按照時期為給付,以致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訴人未交付二萬個系爭產品時,即應已向上訴人主張因遲延交付而不能交付國外訂單之目的而予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除無此主張外,並仍受領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九日之給付,且係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顯見系爭電子產品買賣,並無民法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又被上訴人嗣後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方以訂購單傳真上訴人「Sorry!此單暫緩」,俟又傳真「取消上述訂單」,惟其解除契約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自不適法,被上訴人當然有交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除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表示不同意取消訂單外,同年十一月九日傳真要求出貨,九十年四月三日再度要求出貨未果,俟九十年四月九日出貨遭被上訴人拒領。
(四)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下訂單,訂購電子產品,數量八萬個,惟就該訂購單要約之交貨日期及數量,上訴人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係以回簽訂購單另提出要約,表示交貨日期及數量僅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二萬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交付二萬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付二萬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二萬個,價格每個二十一元,並經被上訴人允諾,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日期,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日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訂貨規格單、訂購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建民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製造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英文原名為ELMDENEINTERNAIONALLTD)所訂製之INT/400S/500S/600S產品,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IC,作為製造INT/400S/500S/600S產品之組裝零件,因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所下之訂單附有交貨之期限,被上訴人為配合上開英國公司之交貨期限,且因電子產品生產線之排線及更換零件,相當耗時及損及員工工作時數,是均以相當之數量為之,是以被上訴人於訂單上,要求上訴人須於訂單上所訂期限交貨,且須每次交付二萬個,並多次催告上訴人準時且充分給付。惟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INT/400S/500S/600S產品,終遭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是上訴人零星之給付及給付遲延,已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雙方之契約,達成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電子成品予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之契約目的。因此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付二萬個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各二萬個之訂購,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取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付二萬個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各二萬個之訂購,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上訴人遲延後之交付。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應給付價金之情事,惟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取消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上開電子INT/400S/500S/600S產品,致被上訴人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以此損害抵銷上訴人所為之價金請求。
(二)另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九日受領上訴人遲延給付之IC產品,但因當時仍思補救,故趕緊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並組裝成品,以便交付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惟該公司仍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取消訂單。惟當時受領遲延交付之產品,並不表示嗣仍繼續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蓋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因上訴人之遲延交貨,而無法再製造電子成品交付英國公司之可能,則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確定無法達到。而此項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下訂單向上訴人訂購ICZSD
100D8,計80kpcs(即八萬個),兩造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二萬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交付二萬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付二萬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二萬個。嗣上訴人提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付一千零二十四個、十月九日交付九千三百四十一個,合計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個,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被上訴人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取消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交付二萬個IC產品之訂購。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取消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四日之訂貨,惟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訂貨並不同意。且因上訴人自始即聲明不可取消訂單,而系爭電子產品買賣,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取消訂貨,並不生效,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買賣關係仍合法成立。上訴人復已催請被上訴人安排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料事宜,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該次訂貨價金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製造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前揭電子成品(INT/400S/500S/600S),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IC產品,作為組裝零件,因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所下之訂單附有交貨之期限,被上訴人為配合上開英國公司之交貨期限,且因電子產品生產線之排線及更換零件,相當耗時及損及員工工作時數,均以相當之數量為之,是被上訴人於訂單上,要求上訴人須於訂單上所訂期限交貨,且須每次交付二萬個。惟因上訴人採零星交付且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INT/400S/500S/600S產品,致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對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則上訴人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交付二萬個之給付,即已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向伊訂購電子產品ICZSD
100D8,計80kpcs(即八萬個),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付一千零二十四個、十月九日交付九千三百四十一個,合計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表示取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付二萬個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二萬個之訂購,上訴人雖同意取消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四日之訂貨,惟不同意取消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訂貨,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出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訂購單及傳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並未遲延給付,且系爭電子產品買賣,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被上訴人遭英國客戶解約,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解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訂購貨物之買賣關係仍合法成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交貨日期,已因伊接到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後,另回傳訂購單表示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之IC為特殊規格,伊有約定不得取消訂單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訂購單上並未特別註明不得取消訂單,此外又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又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就此日期之爭執不可取,已如前述)應交付之IC產品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交付,復就同年十月一日應交付之產品,係遲至同年十月九日始交付完畢,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堪屬可取。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訂購單上已特別註明請注意交期,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訂約時為一定時期給付之意思表示。而查電子產品生產線之排線及更換零件,因相當耗時及損及員工工作時數,需以相當之數量為之,被上訴人主張要求上訴人如期交付二萬個以應排線,以製造後如期交付客戶,亦合於該事業之生產狀況,與本件契約有時效性之性質相符。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上開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應交付產品之零星且遲延之給付,導致伊製造成品之遲延並對英國艾德尼國際公司有遲延交貨,而該公司復因而取消訂單,亦有其所提出之客戶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電子郵件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未依其意思表示及契約之具時效性質,準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為足額產品之給付,致其無法及時組裝成品以交付英國客戶,而遭該客戶取消訂單,致兩造間就嗣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買賣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解除契約等語,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並不可歸責於伊,惟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云,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訂貨之價金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