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桃園被告甲○○住桃園
丙○○住桃園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三三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一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戊○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三三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三三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周天 送所有,周天送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土地之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為便於管理及使用收益,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原物分割如訴之聲明。
三、對於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無意見。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被告戶籍謄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無論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就系爭土地按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天送所有,周天送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土地之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便於管理及使用收益,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原物分割如訴之聲明。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天送所有,周天送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是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兩造所繼承,目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參、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應就公同共有之個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個個財產訴請個別分割或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為之,如不能協議,僅能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故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件兩造間現對於系爭土地既係公同共有關係,已如前述,則兩造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先為遺產之分割,始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天送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別無其他遺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原告戊○為被繼承人周天送之妻,原告乙○○、被告甲○○及丙○○為被繼承人周天送之女,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戊○、乙○○、被告甲○○、丙○○之應繼分,均應為四分之一,是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遺產(即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及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肆、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結果,經查:
一、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深度未達十六公尺,或寬度未達四公尺者為畸零地,而如附圖所示之A、B、C、D四部分,每一部份之面積僅為零點零一五公頃(即十五平方公尺)或零點零一六公頃(即十六平方公尺),且僅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而B、C、D部分則完全未鄰接道路,有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地籍圖影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稽。故系爭土地如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C、D四部分,將造成畸零地之問題,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並且就分得B、C、D部分之共有人,因所分得之土地未與道路相鄰,以土地利用之觀點,甚為不利,難認係公平之分割方法。
二、系爭土地全筆上亦有訴外人 楊致南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鋼筋混凝土五層樓房,且該建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此有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全筆蓋有上開建物,則無論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之何部分,兩造與建物所有人間之法律問題均有待解決,為避免兩造日後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訟累,採原物分割之方案,有其困難之處。
三、本院綜合斟酌原告與被告甲○○對於變價分割均無意見,及綜合上開系爭土地相關位置、經濟效益、公平原則及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妥適,而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均各為四分之一),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當。
伍、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且法院依職權為分割方法,亦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之為被告係法律設計所致,其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