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宗
張明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友人戊○○與丁○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4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從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戊○○住處前,走至對街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丁○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丁○以臺語辱罵「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工具毆打丁○之身體右側部位,致丁○受有右手、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斯時,丙○○至上開地點聽聞甲○○與丁○發生爭執及看見丁○身上受有傷害,即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甲○○發生拉扯扭打,致甲○○受有左額頭約4*4公分瘀青、上排門牙處有3顆牙齒掉落、兩側下臉頰處疼痛、左後背有約15*5公分之紅腫抓痕及右後背有約10*7公分之紅腫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22頁至同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甲○○、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在證人戊○○住處對面房屋之地點有與告訴人丁○吵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丁○,只有跟他吵架,伊沒有拿不詳工具打丁○,伊不知道丁○為什麼會受傷,他應該是自己在混亂中跌倒的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有於案發當時推共同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共同被告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甲○○,伊沒有毆打他,當時也沒有其他人毆打他,那時候在起爭執時,伊看到甲○○要拿鐵打丁○才把甲○○推開,推開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案發當時,因戊○○與丁○間之糾紛而心生
不滿,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戊○○住處前對街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丁○住處前,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爭吵時之談話內容,被告丙○○見狀即有推被告即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之行為,告訴人丁○於104年10月4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右手、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甲○○於同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額頭約4*4公分瘀青、上排門牙處有3顆牙齒掉落、兩側下臉頰處疼痛、左後背有約15*5公分之紅腫抓痕及右後背有約10*7公分之紅腫抓痕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3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乙○○、戊○○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108頁反面),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在案發時地,對告訴人丁○以臺語辱罵「幹你
娘」乙語,另持不詳之工具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右側部位,致告訴人丁○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丙○○因見告訴人丁○受有傷害,即和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扭打,致被告甲○○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在苗
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戊○○住處對面,甲○○一看到伊便罵伊「幹你娘」,並問伊說為何伊要無緣無故敲戊○○家的鐵門,並踢倒她家的盆栽,伊跟甲○○說伊都沒有做這些事情,後來爭論到一半,被告就突然打伊,伊就跟他扭打起來,伊兒子丙○○看到這個情況,便過來與被告發生扭打,當時丙○○有毆打甲○○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4日當天被告騎機車到戊○○家門口,沒有進去屋內,伊家在戊○○家對街,戊○○在門口,伊在家門口將隔板卸貨,甲○○就在伊家門口旁拿鐵管打伊的右腳,伊用右手去擋,所以伊的右手、右腳都有受傷,伊卸貨時只有伊1人在外面,丙○○在屋內接伊的隔板進去屋內,甲○○當時有以臺語罵5個字的「幹你娘機歪」,丙○○應該有聽到,戊○○在對面也有聽到,當時甲○○是先罵伊再打伊,伊被打後問甲○○伊不認識你為何打伊,丙○○在裡面有聽到出來,要將甲○○拉開,就雙方拉扯、互相撥來撥去等語(見偵卷第49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4日10時許在163號
住處看電視,案發當時很吵,伊聽不清楚吵的內容,有聽到被告對父親罵三字經,是用臺語,伊有看到對方拿1隻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往伊父親的腳打2下,有流血,伊就進屋報警,當時丙○○站在伊父親旁邊,有跟甲○○拉扯,如何扭打伊沒有看到,因伊進去報警,當時父親穿拖鞋,有看到右腳小腿處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同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伊在家,伊住溪洲里15鄰溪洲163號,伊在客廳時聽到有人在吵架,有聽到甲○○對 伊爸 丁○說「幹你娘」,用聲音判斷是甲○○,伊也可以辨識伊爸的聲音,所以知道「幹你娘」不是伊爸講的,罵完後面有聽到伊爸說又不認識你,伊弟丙○○有叫說爸爸被人家罵、有人打他,那時候伊就跑出去看,伊出來看的時候,伊弟已經拉開伊爸,那時候甲○○跟丙○○有拉拉扯扯,因為伊爸跟甲○○在吵架,那時候伊弟把伊爸拉開,甲○○最先手上有拿東西,拿1支條狀黑黑的,後面伊打電話出來就沒有看到那個物品了,他們在拉拉扯扯的時候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伊沒有看得很清楚,那時候應該有打,伊看伊爸腳受傷流血了,伊爸當時是站著,伊就又跑進去打電話給警察報案,伊沒有看到他們拉扯後面的結果,伊看到在拉扯就進去打電話報警了,警察來伊爸說他手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60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伊
跟甲○○說鄰居丁○行為造成伊的困擾,當時因為丁○在他家門口外,甲○○就過去跟丁○講不要去騷擾戊○○造成她的困擾,後來伊也過去看看是怎樣,丁○看到伊便說「我哪有騷擾妳,住這邊很久了,就要認份點,不然我就會打妳」,後來丁○的兒子看到甲○○在跟丁○爭論便跑過來,沒有說什麼就直接動手打甲○○,大約有4人毆打甲○○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甲○○當天是要替伊出氣,甲○○到丁○家門口時,本來只有丁○在,後來從丁○家中出來了6、7個人,他兒子都出來還有孫子及2位工人一起打甲○○,都是用徒手打,乙○○有拿1根棍子站在旁邊沒有動手,打完架後,甲○○回到伊住處,他嘴角、眼角烏青,牙齒有掉了,背後也有被打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於審理中證稱:丁○一直找伊麻煩,10月4日甲○○到伊家玩,伊就跟他說丁○一直找伊麻煩,然後甲○○出去跟丁○說叫丁○不要吵伊,後來伊出去,丁○就說「你如果要在這住久,就認份一點,不然我就要打你」,甲○○出去時有對丁○罵三字經,伊忘記三字經的內容,但記得是三字經、罵人的話,後來不知道他說什麼,甲○○跟伊與丁○講話時,有2個丁○的兒子在他旁邊,那2個人直接把甲○○抓著打,丁○他兒子就打甲○○,一大堆人圍著甲○○打,不止2、3個人,他們也有帶工人,伊不確定是工人或是丁○兒子,伊是看到一大堆人在那邊拉、打甲○○、揍甲○○,伊沒有看到丁○打甲○○,丁○有靠近打甲○○的那群人,但是丁○沒有加進去打,打甲○○的人有好多個,伊只有看到2個,他們都頭低低,臉圓圓的,那2個不是丙○○,是其他人,但伊不認識是誰,且他們整個圍著甲○○,伊怎麼看得到,伊跟甲○○交情不錯,所以甲○○會幫伊出頭,伊沒注意看甲○○有沒有打丁○,一開始部分伊沒看到,這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108頁反面)。⒋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被告甲○○有以「幹你娘
」之三字經乙語辱罵告訴人丁○之事實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被告甲○○有以三個字、「幹你娘」罵其父丁○乙節合致(見偵卷第19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丁○上開指訴非虛。次查告訴人丁○所證稱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丁○之過程、結果,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陳稱:伊見被告甲○○跟伊爸在爭論,伊爸當時腳有受傷流血等情合致(見偵卷第19頁、第5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告訴人丁○所述被告甲○○持不詳工具打伊右腳,伊用右手擋等情,核與告訴人丁○受傷部位、傷勢為擦挫傷之情形吻合,可徵告訴人丁○之上開指訴有客觀事證可佐,應可採信。再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指稱:伊遭被告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毆打伊頭部、背部致傷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第50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上開傷害被告甲○○之過程及案發後所見傷害結果屬實,參酌被告甲○○之傷勢部位為左額頭瘀青、門牙處之牙齒掉落、後背紅腫抓痕之情況恰與被告甲○○所指稱遭被告丙○○及他人毆打致傷內容相符,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審理中自承伊有徒手毆打甲○○,伊跟甲○○起爭執時沒有看到他身上有任何傷痕,也沒有看到甲○○之額頭有任何瘀青及牙齒掉落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毆打甲○○、案發當時伊沒有看到有人跌倒等節無訛(見偵卷第28頁、第49頁),足認被告甲○○上開指稱遭被告丙○○及他人毆打致傷之情節信而有徵。從而,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丁○,被告丙○○見狀,確有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傷害被告甲○○等節,洵堪認定。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與2、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共同毆打被告甲○○致傷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15時許之警詢中指稱:當日伊跟丁○在爭論,他的兩位兒子看到伊在跟他父親爭論,便跑過來,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動手打伊,後來他們打完伊後便離開現場,2名男子均為年約30歲,身材中等,髮型短髮,伊知道他們2個都是丁○的兒子,其中1人為丙○○,當時有伊朋友戊○○在場,還有丁○以及他的2個兒子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可徵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明確指稱其係遭2人毆打致傷,且明確指稱除證人戊○○外,僅告訴人丁○及其2名子女而無其他人在場,此與告訴人丁○與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係2人毆打甲○○乙情要屬相符(見偵卷第20頁、第26頁、第28頁)。佐以證人戊○○對於當時所見毆打被告甲○○之人數係4人或6、7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不一(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指訴遭2人毆打之情節,復與其嗣後於偵審中指證遭4人毆打之內容相齟齬,則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否確遭含被告丙○○在內之3人以上人數所毆打乙情,即非無疑,渠等此部分所述內容尚難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丙○○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雖舉證人戊○○之證詞而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丁
○,然查證人戊○○對於告訴人丁○受傷原因前後所述矛盾(見偵卷第32頁、第49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和被告甲○○同時出去,伊又走進去又再出去,伊沒看到甲○○有打丁○,伊有在場,不過伊沒有注意看到,伊在伊家這邊,甲○○在那邊,伊沒有完全看到,開始的部分伊沒有看到,所以這部分伊不清楚,伊係於被告甲○○被打時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至同頁反面)。可徵證人戊○○既證稱其未注意看見完整案發過程,即難以其證詞對被告甲○○做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雖稱告訴人丁○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其於審理中供稱:伊沒有看到丁○跌倒,伊所講丁○跌倒係伊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丙○○雖執上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看伊父親有受傷,也有罵伊父親,伊就過來跟甲○○發生扭打,甲○○手上也沒有拿東西,甲○○本來是要拿鐵管,但被東西壓著拿不起來,就沒有看到他有拿鐵管;當時伊在屋內拿東西,並沒有看到甲○○打伊父親,伊出來看的時候,他們2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堪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僅見被告甲○○正在與證人丁○發生爭執,且被告甲○○並未繼續進行任何傷害證人丁○之行為,足見被告丙○○及證人丁○於當時顯無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縱被告丙○○因聽聞證人丁○遭被告甲○○以言語侮辱及看見證人丁○受傷之情況,始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拉扯、扭打被告甲○○,然因被告甲○○傷害證人丁○之行為已過去,故被告丙○○此報復之傷害行為無正當防衛可言,仍無解於其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對告訴人丁○稱「幹你娘」乙語,該語字面意
義係「與你母親性交」之意,間接代表自身地位凌駕對方之上,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其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上開傷害被告甲○○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
告訴人丁○間素無恩怨,純係因證人戊○○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被告甲○○即率爾對告訴人丁○為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被告丙○○見上開情狀而動手傷害被告甲○○,並參酌被告甲○○、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暨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作為被害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甲○○自承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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