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66號原告 王金鐘 (即 王炳耀 王金豐 承受訴訟人) 王金德
王月嬌 王信川 王信傑 王信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告 王素娥
王滄洲 李 王春華 王介岑 王介宏 王麗鶯 曾美祐 王培仲 王昭閔 王月姿 王月霜 王飛騰 蔡 周雪娥 蔡淑樺 蔡慶烈 蔡淑梅 蔡淑鐶 蔡淑榕 林逸群 林濟群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豪爵 被告林 蔡秀馨
蔡清淵 蔡篤樹 王 李彩雲 張 王素美 張 王素月 王素芬 王俊欽 王淑姿 王俊超 王瑞盈 王綉暖 王雪梨 王錫明 周進南 周倩妃 郭 王香姿 王書賢 王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射埔 所遺之遺產即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物新臺幣肆拾萬參佰零參元整,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炳耀於民國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6年3月4日死亡,經王炳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金鐘、王金豐、王金德、王月嬌、王信川、王信傑、王信智於106年4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射埔於51年10月18日去世,遺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惟已遭變賣,所得賣價金額新臺幣(下同)400,303元亦已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准予提存,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射埔之繼承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被繼承人王射埔遺產之協議,且系爭提存金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為便於兩造間各自管理處分而符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貳、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射埔於51年10月18日死亡,所遺遺產已經變賣,變賣所得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准予提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射埔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核上開事證,尚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 王射埔珠 所遺遺產經變賣,變賣所得已經本院准予提存,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且被繼承人王射埔復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射埔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王射埔所遺對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物400,303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且上開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兩造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王金鐘│1/40│├──┼─────┼──────┤│2│王金豐│1/40│├──┼─────┼──────┤│3│王金德│1/40│├──┼─────┼──────┤│4│王月嬌│1/40│├──┼─────┼──────┤│5│王信川│1/120│├──┼─────┼──────┤│6│王信傑│1/120│├──┼─────┼──────┤│7│王信智│1/120│├──┼─────┼──────┤│8│王素娥│1/16│├──┼─────┼──────┤│9│王滄洲│1/16│├──┼─────┼──────┤│10│王介岑│1/144│├──┼─────┼──────┤│11│王介宏│1/144│├──┼─────┼──────┤│12│王麗鶯│1/144│├──┼─────┼──────┤│13│曾美祐│1/144│├──┼─────┼──────┤│14│王培仲│1/144│├──┼─────┼──────┤│15│王昭閔│1/144│├──┼─────┼──────┤│16│ 李王春華 │1/48│├──┼─────┼──────┤│17│王月姿│1/48│├──┼─────┼──────┤│18│王月霜│1/48│├──┼─────┼──────┤│19│王飛騰│1/48│├──┼─────┼──────┤│20│ 蔡周雪娥 │1/224│├──┼─────┼──────┤│21│蔡淑樺│1/224│├──┼─────┼──────┤│22│蔡慶烈│1/224│├──┼─────┼──────┤│23│蔡淑梅│1/224│├──┼─────┼──────┤│24│蔡淑鐶│1/224│├──┼─────┼──────┤│25│蔡淑榕│1/224│├──┼─────┼──────┤│26│林逸群│1/448│├──┼─────┼──────┤│27│林濟群│1/448│├──┼─────┼──────┤│28│ 林蔡秀馨 │1/32│├──┼─────┼──────┤│29│蔡清淵│1/32│├──┼─────┼──────┤│30│蔡篤樹│1/32│├──┼─────┼──────┤│31│ 王李彩雲 │1/56│├──┼─────┼──────┤│32│張王素美│1/56│├──┼─────┼──────┤│33│ 張王素月 │1/56│├──┼─────┼──────┤│34│王素芬│1/56│├──┼─────┼──────┤│35│王俊欽│1/56│├──┼─────┼──────┤│36│王淑姿│1/56│├──┼─────┼──────┤│37│王俊超│1/56│├──┼─────┼──────┤│38│王瑞盈│1/8│├──┼─────┼──────┤│39│王綉暖│1/32│├──┼─────┼──────┤│40│王雪梨│1/32│├──┼─────┼──────┤│41│王錫明│1/32│├──┼─────┼──────┤│42│周進南│1/64│├──┼─────┼──────┤│43│周倩妃│1/64│├──┼─────┼──────┤│44│ 郭王香姿 │1/24│├──┼─────┼──────┤│45│王書賢│1/24│├──┼─────┼──────┤│46│王天賜│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