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66號原告 王金鐘 (即 王炳耀 王金豐 承受訴訟人) 王金德
王月嬌 王信川 王信傑 王信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告 王素娥
王滄洲王春華 王介岑 王介宏 王麗鶯 曾美祐 王培仲 王昭閔 王月姿 王月霜 王飛騰周雪娥 蔡淑樺 蔡慶烈 蔡淑梅 蔡淑鐶 蔡淑榕 林逸群 林濟群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豪爵 被告林 蔡秀馨
蔡清淵 蔡篤樹李彩雲王素美王素月 王素芬 王俊欽 王淑姿 王俊超 王瑞盈 王綉暖 王雪梨 王錫明 周進南 周倩妃王香姿 王書賢 王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射埔 所遺之遺產即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物新臺幣肆拾萬參佰零參元整,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炳耀於民國105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6年3月4日死亡,經王炳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金鐘、王金豐、王金德、王月嬌、王信川、王信傑、王信智於106年4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射埔於51年10月18日去世,遺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惟已遭變賣,所得賣價金額新臺幣(下同)400,303元亦已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准予提存,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射埔之繼承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被繼承人王射埔遺產之協議,且系爭提存金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為便於兩造間各自管理處分而符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貳、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射埔於51年10月18日死亡,所遺遺產已經變賣,變賣所得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准予提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射埔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核上開事證,尚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 王射埔珠 所遺遺產經變賣,變賣所得已經本院准予提存,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且被繼承人王射埔復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射埔之遺產,自屬有據。
四、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王射埔所遺對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物400,303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且上開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兩造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王金鐘│1/40│├──┼─────┼──────┤│2│王金豐│1/40│├──┼─────┼──────┤│3│王金德│1/40│├──┼─────┼──────┤│4│王月嬌│1/40│├──┼─────┼──────┤│5│王信川│1/120│├──┼─────┼──────┤│6│王信傑│1/120│├──┼─────┼──────┤│7│王信智│1/120│├──┼─────┼──────┤│8│王素娥│1/16│├──┼─────┼──────┤│9│王滄洲│1/16│├──┼─────┼──────┤│10│王介岑│1/144│├──┼─────┼──────┤│11│王介宏│1/144│├──┼─────┼──────┤│12│王麗鶯│1/144│├──┼─────┼──────┤│13│曾美祐│1/144│├──┼─────┼──────┤│14│王培仲│1/144│├──┼─────┼──────┤│15│王昭閔│1/144│├──┼─────┼──────┤│16│ 李王春華 │1/48│├──┼─────┼──────┤│17│王月姿│1/48│├──┼─────┼──────┤│18│王月霜│1/48│├──┼─────┼──────┤│19│王飛騰│1/48│├──┼─────┼──────┤│20│ 蔡周雪娥 │1/224│├──┼─────┼──────┤│21│蔡淑樺│1/224│├──┼─────┼──────┤│22│蔡慶烈│1/224│├──┼─────┼──────┤│23│蔡淑梅│1/224│├──┼─────┼──────┤│24│蔡淑鐶│1/224│├──┼─────┼──────┤│25│蔡淑榕│1/224│├──┼─────┼──────┤│26│林逸群│1/448│├──┼─────┼──────┤│27│林濟群│1/448│├──┼─────┼──────┤│28│ 林蔡秀馨 │1/32│├──┼─────┼──────┤│29│蔡清淵│1/32│├──┼─────┼──────┤│30│蔡篤樹│1/32│├──┼─────┼──────┤│31│ 王李彩雲 │1/56│├──┼─────┼──────┤│32│張王素美│1/56│├──┼─────┼──────┤│33│ 張王素月 │1/56│├──┼─────┼──────┤│34│王素芬│1/56│├──┼─────┼──────┤│35│王俊欽│1/56│├──┼─────┼──────┤│36│王淑姿│1/56│├──┼─────┼──────┤│37│王俊超│1/56│├──┼─────┼──────┤│38│王瑞盈│1/8│├──┼─────┼──────┤│39│王綉暖│1/32│├──┼─────┼──────┤│40│王雪梨│1/32│├──┼─────┼──────┤│41│王錫明│1/32│├──┼─────┼──────┤│42│周進南│1/64│├──┼─────┼──────┤│43│周倩妃│1/64│├──┼─────┼──────┤│44│ 郭王香姿 │1/24│├──┼─────┼──────┤│45│王書賢│1/24│├──┼─────┼──────┤│46│王天賜│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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