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曾秀琴 相對人 姚文宗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65,295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34號假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34號強制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13號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收取其中146,264元,上開擔保金餘額為419,031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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