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德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判決書第9頁第23列「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應更正為「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邱德宗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德宗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受傷較為嚴重, 張讚張明國 跟另外2個人同時毆打我,我毫無還手,還被判拘役40日,很難信服,請求案發當日同時圍觀之鄰居出庭作證等語,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張讚也有來打我,他可能是在混亂中受傷的,我沒有打他,也沒有罵他,請求再次傳訊證人 詹桂菊 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讚、證人 張明坤 、詹桂菊證述內容為據,並有告訴人張讚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以上均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㈠㈡⒈⒉⒊⒋內,復就被告供述其未傷害告訴人張讚所持之辯解如何不予採信一節,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㈢⒈詳為說明,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係遭張讚及張明國及另外2個人共同毆打,受傷較為嚴重,惟此乃其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張讚後,方遭告訴人張讚之子即同案被告張明國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其所致,且詹桂菊於原審業已明確證述張讚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1列、第2列、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99頁),其只有看到2個人毆打被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等情歷歷,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張讚亦與張明國共同毆打其,且共有4人毆打其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信。雖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張讚後,復遭同案被告張明國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其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張讚受傷為嚴重,惟此乃其先行毆打告訴人張讚之後,始遭毆打,自不能以其事後另遭同案被告張明國毆打導致受傷多處,即認其可卸責其本案出手毆打告訴人張讚之傷害刑責。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德宗與告訴人張讚間素無恩怨,純係因證人詹桂菊與告訴人張讚間之糾紛,被告邱德宗即率爾對告訴人張讚為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並參酌被告邱德宗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暨告訴人張讚作為被害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復考量被告邱德宗自承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各罪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敘明理由而為妥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所量處之刑度為偏低之刑度,與同案被告張明國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相較,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本院時雖表示要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在場圍觀之鄰居作證(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希望傳訊鄰居來證明他們來打我,至於我被訴部分,則希望可以再找詹桂菊作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鄰居、證人之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傳喚,且依其所指之待證事實亦係針對其身為告訴人對張明國提出傷害告訴之部分,惟此部分相關之同案被告張明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在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內,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無關。至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詹桂菊部分,則已經詹桂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有何再需調查之理由,僅憑其主觀臆測之詞稱詹桂菊在原審太過緊張而說錯云云,尚非有據,本院不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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