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銓選任辯護人謝明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105年度簡字第2866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92號),提起上訴,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徒手及持家中物品毆打證人甲○○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證人甲○○之被害經過,為被告、證人甲○○之2名未成年子女全程目擊(見他卷第8頁、第13頁背面),對該2名子女之心理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此係因證人甲○○始終無和解意願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7、71頁),尚難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證人甲○○所受之傷勢,兼衡以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從未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又否認拿鹽燈、電風扇、檯燈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事後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徒增告訴人訟累,造成告訴人精神壓力,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情,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事發後已發簡訊向告訴人道歉,並依承諾賠償修車費一情,已經告訴人供承無誤,另原審亦已認定被告是以上訴意旨所指之物傷害告訴人;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乙案(105年度偵字第6200號),檢察官是以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除消極抵抗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攻擊而與之拉扯外,尚有基於傷害故意而積極毆打、持器物丟擲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片面指訴,即在罪證有疑之情況下,遽令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擔負傷害刑責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況被告於本案雙方衝突中,確實受有傷害,亦經該不起訴處分書是認無誤,是被告因而提出傷害告訴,尚非無據,故亦難僅憑此情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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