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8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80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洪瑀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洪瑀成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27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65,755元自105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5,755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