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中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3、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中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之「 詹中傑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之「詹中傑」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中榮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為兩段式左轉,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員警所攔查,詎詹中榮擔心前已因案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謊報其胞弟詹中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處理員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一式三聯,含收受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詹中榮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中傑」之簽名1枚,且因「移送聯」具複寫功能,是以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因複寫同時、地亦偽造「詹中傑」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2枚「詹中傑」署名,且上開署名係用以表彰是「詹中傑」違規被警方舉發並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有偽造「詹中傑」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收據意涵之私文書,並將偽造該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交還予執勤員警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詹中傑本人。嗣因詹中傑發現有此上開違規情事,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提出異議後,而查悉上情。
二、詹中榮於105年6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員警攔查,詎詹中榮擔心前已因案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取締之員警謊報其胞弟詹中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處理員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一式三聯,含收受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詹中榮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中傑」之簽名1枚,且因「移送聯」具複寫功能,是以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因複寫同時、地亦偽造「詹中傑」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2枚「詹中傑」署名,且上開署名係用以表彰是「詹中傑」違規經警方舉發並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有偽造「詹中傑」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收據意涵之私文書,並將偽造該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交還予執勤員警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詹中傑本人。嗣因詹中傑發現有此上開違規情事,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提出異議後,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其胞弟詹中傑之名義,先後2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詹中傑」之署名,用以表示詹中傑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顯屬偽造具有收據意涵之私文書,而其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中傑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詹中傑」之署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及此,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隱匿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竟冒用胞弟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據意涵之私文書,逃避警方查緝,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等單位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處於受行政懲罰之危險,非但破壞國家法治秩序,又造成他人因此受誣陷之害,惡性非輕,且已致實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之「詹中傑」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存根聯│見2823號偵卷│││局舉發違反道路│【按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之偽造「詹中傑│第22頁。│││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第│」署名各1枚,││││知單(第GL0039│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共2枚偽造署名││││725號,一式三│);第三聯為存根聯(由舉│。││││聯,分別為被通│發單位保存)。違規人在移│││││知人收執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送聯、存根聯)│簽名並複印至存根聯,本件│││││。│被告係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故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詹中傑」之簽名,至於被││││││通知人收執聯則無偽造簽名││││││複寫之情形。】│││││││││├──┼───────┼────────────┼───────┼──────┤│2│臺中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存根聯│見3273號偵卷│││局舉發違反道路│【按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之偽造「詹中傑│第24頁。│││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第│」署名各1枚,││││知單(第GL0486│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共2枚偽造署名││││362號,一式三│);第三聯為存根聯(由舉│。││││聯,分別為被通│發單位保存)。違規人在移│││││知人收執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送聯、存根聯)│簽名並複印至存根聯,本件│││││。│被告係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故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詹中傑」之簽名,至於被││││││通知人收執聯則無偽造簽名││││││複寫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