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极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8月起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依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期數,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
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旅館)如附表一所示房號
之室內地板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成
,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第5期部分款項50,900元(下稱
系爭第5期款)、第6期全數款項232,550元(下稱系爭第
6期款)、99年5月11日所支出橡木洗白地板、夾板、防水
布等材料費30,293元(下稱系爭材料費),且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另為薇閣旅館頂樓員工休息室施作木地板,因薇閣旅
館臨時決定改用塑膠地板,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木地板退
回運費,然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900元、運費800
元(合計10,700元,下稱系爭頂樓工程款),總計積欠原告
324,44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額316,1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193元,及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
疵(下稱系爭瑕疵),惟附表二所示瑕疵房號之系爭工程業
已分別於98年8月20日、98年10月2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8
年12月5日驗收完成及支付尾款,堪認確無瑕疵,且被告遲
至完工後8至10個月後始主張瑕疵,亦有違常情,系爭工程
之損壞當係因薇閣旅館之客戶因桌椅移動或高跟鞋敲打之不
正常使用所致,非屬材質之瑕疵,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另
被告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時並未通知原告共同履勘、未催告
原告修繕,亦未拍照存證即逕行拆除,除難認確有材質上之
瑕疵外,被告以品質及價格均不相同之耐磨地板予以修繕更
換亦不合理,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
包薇閣旅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第2期、第3期、第4期全額及第5期部分工程款與原
告,確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及系爭材料費,惟被告否認原告
有為99年3月18日之頂樓工程,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5期
款應再扣除9,000元清潔費,系爭第6期款亦經兩造同意縮
減為197,715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269,908元。此外,原
告曾出具保固證明書與被告,惟系爭工程生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瑕疵,經催告原告修繕未果,被告乃另行雇工修繕,
共支出243,715元,被告亦因此遭薇閣旅館罰款20,000元,
並預期將再支出維修及保固費用150,000元,俱以之與原告
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薇閣
旅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板裝潢系爭工程,原告並已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第2期、第3期、第4期全部款項及第5期之368,
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第5期款中之41,900元、系
爭第6期款中之197,715元及系爭材料費30,293元,共269,
9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各期數工程銷貨請
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件為據,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第5期款、系爭第6期款、系
爭材料費、系爭頂樓工程款,共324,443元未給付,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16,193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主張
之各款項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第5期款50,900元、系爭第6期
款232,550元及系爭頂樓工程款10,7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第5期款應扣除清潔費9,000元,僅餘41,900元,系爭
第6期款經兩造協議縮減為197,715元,並否認系爭頂樓工
程款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第5期款部分: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第5期工
程款為419,000元,被告並已支付368,100元,尚餘系爭第
5期款數額50,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月
30日工程請款單、99年1月29日、99年4月30日廠商請款簽
收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上開99年4月30日廠商
請款簽收單上,確載明「本次請款金額$83,800扣除清潔分
擔$9,000元=$74,800元」等語,並經原告捺印及原告代
理人即訴外人 張錦芬 簽名為據,且證人即被告工務主管李長
達亦到庭結證稱「被證九的請款單(即99年4月30日廠商請
款簽收單)就是對應證物三(即99年1月30日工程請款單)
的數額,其中備註所謂的清潔分擔9,000元,就是原告進場
之前就已經約定好了,依照每個工程的清潔費,由施工廠商
平均分擔」等語核實(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衡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他期工程款之數額,亦有另行扣除
清潔分擔費用之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第5期款應再扣除9,
000元清潔分擔費用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
第5期款之數額應為41,900元(計算式:50,900元-9,000
元=41,900元)。
⒉系爭第6期款部分:兩造原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第6期
工程款數額為232,550元,有99年3月31日工程請款單1紙
為據,原告固主張嗣被告以傳真將工程款項減縮為190,000
元,惟未經原告同意,故仍應以原約定數額232,550元計算
系爭第6期款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4月8日以傳真方式
向原告表示減縮系爭第6期款為190,000元,原告代理人張
錦芬即於該傳真上更改款項數額為197,715元,並加註「挖
除部分已呈虧損,勿再扣款,感恩」等語,並於99年5月11
日回傳該傳真與被告,有上開傳真內容1紙在卷可稽,堪認
兩造就系爭第6期款已以197,715元達成協議,故原告所得
主張系爭第6期款之數額應為197,715元。
⒊系爭頂樓工程款:原告主張於99年3月18日為薇閣旅館大直
館施作頂樓員工休息室之木質地板鋪設工程,嗣經完成防水
布、角材、夾板之採購及施作,共支出9,900元,嗣因薇閣
旅館決議改用塑膠地板,故與被告協議另由被告支付800元
運費退運木質地板等語,經證人 李長達 到庭結證稱「99年3
月18日原告確實有要替薇閣大直館作員工休息室地板架高的
工程,可是薇閣後來有要求變更施作材料,從本來的木作地
板改成美耐板,所以原告只做地皮加高,而鋪設地板的供作
就由另一組木工進行,而原告就把原本的木地板材質運回去
,當時原告有另外要求要施工的九千多元的款項,而我們當
時本來有答應就已施工的部分給付原告工程款,後來原告也
有寫請款單,我也有幫他往上呈,只是後來發生付款的爭執
,這件事情就暫時沒有處理」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因薇閣旅館臨時要求變更施作材料,故原
告另外請求被告負擔退貨運費,亦無不合理,而被告復未就
其否認附具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堪認原告就系爭頂樓工程
款共10,700元之主張(計算式:9,900元+800元=10,700
元),確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5期款、系爭第6期款、
系爭頂樓工程款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材料費,共280,608元
(計算式:系爭第5期款41,900元+系爭第6期款197,715
元+系爭頂樓工程款10,700元+系爭材料費30,293元=280,
608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具保固保證書,嗣系爭工程生有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瑕疵,致被告支出修繕費用243,715元、預期維修
保固費用150,000元、遭薇閣旅館罰款20,000元,爰以之與
原告之主張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木質地板確有表面斑駁掉漆,標號2、3
所示木質地板亦有木板上層剝落之瑕疵等情,除經本院勘驗
經拆除後之木板屬實外,證人即薇閣旅館工務主任 詹子慶
到庭結證稱「本件在(薇閣旅館)林森館有發生地板瑕疵的
問題,我們當時挑木作的地板,第一個要挑顏色,再來就是
耐磨...(附表二編號1)10、13房的狀況是地板表面用手
去刮就會掉漆,(附表二編號2、3)15、17、306、502
房時整片的剝落,地板有變形的狀況,我們就直接請被告三
天之內修復」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系爭瑕疵確屬存在,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房號
之地板工程已於98年8月20日及98年10月2日分次完工,並
經被告於98年12月5日驗收完成並支付尾款,顯見並無瑕疵
,且被告遲至8至10個月後之99年5月25日始向原告主張瑕
疵並拆除,亦不合常情,系爭瑕疵應係薇閣旅館之旅客搬動
桌椅、床具或以鞋跟敲打所生不正常使用結果,非屬原告保
固範圍之瑕疵等語,惟原告除未能就系爭瑕疵係因非正常狀
態使用所造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工程既為地板鋪設
作業,非經一定時期使用無從知悉有無具備約定品質或是否
具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故被告於工程施作驗收完畢
後,經一定時間使用後始發見瑕疵,亦難謂與常情有違,且
系爭瑕疵既係普遍發生於使用相同木質地板之房間,尚難認
俱係因住宿該等房間之旅客均有不當使用之情形,毋寧認原
告所完成工作物有不適於一般地板通常使用之瑕疵,始為合
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堪認系爭工程確具不適於通
常使用之系爭瑕疵。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
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
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
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具系爭瑕疵已
如上述,原告復亦簽具至99年9月30日、99年10月30日之保
固證明書,有上開保固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告即應就系
爭瑕疵負修補之責,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即時通知原告即拆除
地板,且拒絕原告施工人員察看瑕疵狀況等語,惟證人即原
告系爭工程施作人員 吳承濂 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就你施作地板的瞭解,被告公司有通知你說這個地板有
瑕疵,後來你到現場去看的情形如何?)我是只有換刮傷的
地板,當時被告叫我去修,我就去修,也沒有特別詢問原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用這兩種木板鋪的房間
都被敲掉?)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被告的師傅把地板
敲壞,我們就不做了。」等語(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認原告確受被告通知,並已至現場察看後仍未
為修補,是被告依前開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自
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被告抗辯其因
修補系爭瑕疵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243,715元等語,
並舉訴外人展陞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99年5月25
日、99年8月10日、99年8月31日請款單、訴外人加寶隆工
程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請款簽收單各1紙為據,經查,附
表二標號2、3之瑕疵狀況均為木皮脫皮,並以修補或更新
同質地木板之方式為修繕,尚屬合理,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46,000元及3,675元即可認必要,惟附表二編號1之瑕疵狀
況為木質地板漆面脫落,被告卻以更換他材質之水波紋超耐
磨地板之方式為修繕,除垃圾清運費用7,875元仍可認屬必
要支出外,其餘部分尚難認全屬合理,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
費用之計算不適當等語,尚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本院即以展陞公司99年5月25日請款單所示項目,就其更
換封面板之部分,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瑕疵房號原地板材
質(即系爭工程第2期、第3期之銷貨請款單中所示胡桃木
4寸海島型、美國橡木導管灰)之每坪單價2,800元為標準
計算之174,000元(計算式:2,800元×60坪+6,000元=
174,000元),經扣除被告與展陞公司約定之相同折扣比例
後所得數額128,865元(計算式:174,000元×177,300元
÷239,400元=128,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
%之稅金共135,308元(計算式:128,865元×1.05=135,
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修繕之必要費用。從
而,被告就修補系爭瑕疵,得請求原告償還之必要費用應為
192,858元(計算式:135,308元+7,875元+46,000元+
3,675元=192,858元)。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未來尚可能產生保固及維修費用150,00
0元,且另受薇閣旅館罰款20,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惟被告除未就上開費用確有實際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外,原
告依前開民法規定及保固證明書之約定,既於99年10月30日
前及系爭工程完成後1年內負擔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則系
爭工程若於此期間內復發見瑕疵時,仍得請求原告為修補,
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生債務不履行時,尚得於時效內請
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故被告即無從就未發生之費用請求原告
預為給付,且薇閣旅館對被告所為罰款,係屬被告未於與薇
閣旅館所約定之期間內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所生之逾期罰
款,業據證人詹子慶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9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系爭瑕疵既已另行雇工自行修繕,
是否逾時完成即與原告無關,尚無從請求原告負擔該罰款,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192,858元,
依前開規定,其於訴訟上以之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款項28
0,608元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750元(計算式
:280,608元-192,858元=87,750元),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
5期款、系爭第6期款、系爭頂樓工程款及系爭材料費等款
項,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應於工程完成時交付,是原告就其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其系爭工程完成後之99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
│合計│3,42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內容)
┌───┬──────┬────┬──────┬─────┐
│期數│日期│施工房號│約定工程款(│備註│
││││新臺幣)││
├───┼──────┼────┼──────┼─────┤
│第1期││││未施作│
├───┼──────┼────┼──────┼─────┤
│第2期│98年8月20日│213號、│261,000元│款項原告已│
│││313號、││全數領取│
│││513號、│││
│││215號、│││
│││315號、│││
│││515號、│││
│││217號、│││
│││317號、│││
│││517號│││
├───┼──────┼────┼──────┼─────┤
│第3期│98年10月2日│508號、│253,500元│款項原告已│
│││210號、││全數領取│
│││310號、│││
│││510號、│││
│││212號、│││
│││512號│││
├───┼──────┼────┼──────┼─────┤
│第4期│98年11月16日│222號、│190,400元│款項原告已│
│││322號、││全數領取│
│││522號、│││
│││228號、│││
│││325號、│││
│││528號│││
├───┼──────┼────┼──────┼─────┤
│第5期│99年1月23日│202號、│419,000元│款項原告僅│
│││302號、││領取368,10│
│││502號、││0元│
│││206號、│││
│││306號、│││
│││506號│││
├───┼──────┼────┼──────┼─────┤
│系爭頂│99年3月18日│薇閣旅館│防水布、角材│款項被告均│
│樓工程││大直館頂│、夾板工程款│未給付│
│款││樓員工休│9,900元,木││
│││息室地板│地板退貨運費││
│││架高工程│800元││
├───┼──────┼────┼──────┼─────┤
│第6期│99年3月24日│232號、│232,550元│款項被告均│
│││332號、││未給付│
│││532號、│││
│││236號、│││
│││336號、│││
│││536號│││
├───┼──────┼────┼──────┼─────┤
│系爭材│99年5月11日│208號│橡木洗白地板│款項被告均│
│料費│││、夾板、防水│未給付│
││││布材料費30,2││
││││93元││
└───┴──────┴────┴──────┴─────┘
附表二(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之情況及所生費用)
┌──┬──────┬────┬───────┬─────┐
│編號│修繕時間│瑕疵房號│瑕疵情況│費用│
├──┼──────┼────┼───────┼─────┤
│1│99年5月25日│210號、│屬橡木染灰材質│修繕費用18│
│││310號、│地板,惟僅於漆│6,165元、│
│││510號、│面著色,未於木│垃圾清運費│
│││213號、│質染色,漆面極│7,875元│
│││313號、│易脫落,拆除後││
│││513號│以水波紋超耐磨││
││││材質封面板││
├──┼──────┼────┼───────┼─────┤
│2│99年8月10日│306號、│屬紫檀木材質地│46,000元│
│││502號│板,99年7月28││
││││日於木皮脫皮,││
││││修繕並更新紫檀││
││││木││
├──┼──────┼────┼───────┼─────┤
│3│99年8月31日│515號、│屬胡桃木材質地│3,675元│
│││517號│板,於99年8月││
││││30日木皮脫皮而││
││││為修繕││
├──┼──────┴────┴───────┴─────┤
│合計│243,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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