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三三四二號、第四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勢鎮東興國中前(起訴書誤以行竊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行竊地點為臺中縣○○鎮○○街三0四之八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接電線發動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使用。
(二)丁○○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與第六橫街街口附近(起訴書誤以行竊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行竊地點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駐於該處無人看顧,因認有機可乘,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撬壞車門進入車內,再拾取車主置於車上,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誤以該螺絲起子係丁○○攜至行竊現場),撬開該部汽車之鑰匙電源插孔(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丁○○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搭載友人丙○○(所涉收受贓物犯嫌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途經臺中縣○○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車主己○○)與車內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丁○○與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就其此部分犯行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適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丁○○即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共同徒手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嗣丁○○為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所搭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街○○號之「佑榮資源回收場」前時,甲○○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丁○○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為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丁○○雖趁隙逃逸,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二一之一號內逮獲。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犯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直承確與被告丁○○共同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機車等情(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二0四三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暨被害人庚○○、己○○與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汽車與機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五00二五四五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一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二0四三七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等件附卷(見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五00二五四五八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二0四三七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四頁),暨被告丁○○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所拾取之螺絲起子與其所有供與共犯甲○○共為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手持之螺絲起子一支,固非其攜至行竊場所而係當場隨手拾取應用,然既仍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為三次竊盜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獨自或夥同共犯甲○○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三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其普通竊盜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既係其於車內隨手撿取,為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既非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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