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昇
       黃揚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50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黃駿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二、黃揚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三、扣案之槍隻共參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2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段○○○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駿昇、黃揚凱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鎮暴槍壹把、瓦斯槍壹把、瓦斯長槍壹把(下合稱系
爭槍枝),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之照片
共四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槍枝其外觀
類似真槍,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二人於夜間無
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槍枝至上開地點,並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數人分乘數輛汽車聚集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
共場所,而有危害公眾安全、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
人二人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系爭槍
枝,為被移送人二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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