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