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綜合機車行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廖武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41-1AE166578號、第41-1AC630949號、第41-1AC629622號、第41-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於民國97年1月9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15日10時56分許、96年2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填製第1AE166
578號、1AC630949號、1AC629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填製第D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1AE166578號、第41-1AC630949號、第41-1AC629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以第41-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並非異議人所騎乘,因車主與異議人貸款,所以並未辦理過戶,有異議人與車主機車買賣訂購書、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附狀可稽等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屬在一個縣轄市,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97年12月2日向異議人之營業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送達,並由異議人得受領文書之受僱人 蔡國華 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應於97年12月22日前聲明異議,竟遲至97年12月26日始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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