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郭進源
被   告  趙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98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夜殿娛樂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含大樓
公設之房屋,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每
月租金20萬元,於104年中以後即未按時依約給付租金迄今
尚積欠租金6個月0000000元,與3個月之管理費用150940元
,共計0000000元,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兼房屋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人,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夜殿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為被告,
訴外人夜殿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室含大樓公設之房屋,做為營業場所,因牌照
因素經營不到3個月就由訴外人 霍爾 娛樂接手經營,警方
例行臨檢時所做之臨檢表可顯示該時期是由霍爾娛樂經營
,房屋租金及稅金也都由霍爾娛樂繳付,所有租金也都有
繳交,而訴外人夜殿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也已停業1年多,
若有任何欠繳費用也應由霍爾娛樂負責而非訴外人夜殿娛
樂事業有限公司。
(二)被告對於租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三)本案與被告沒有關係。租約當初是打1年,但這家店已停
業一年多、二年了,現在是由霍爾承接營業,且各項房屋
稅都是霍爾娛樂在繳交,跟訴外人夜殿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已經沒有關係了。
(四)從國稅局可以查證。所有的房租及稅金都是霍爾娛樂在付
,與被告無關。
(五)被告付的100萬就已經全部付清了,沒有後面11個月欠租
金的事。連所有押金都被原告扣完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
之主張即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嗣由訴外人霍爾娛樂公司承接
並付清租金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09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