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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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鄉長 李清彰 」簽名條戳壹只、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關防壹只,及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骨罈墳墓遷出申請書」上偽造之「鄉長李清彰」簽名條戳印文貳枚、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從事殯葬業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富德靈骨樓招攬業務時,發現 林金枝 急於將祖先骨罈存放該處,因文件尚有不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刻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關防公印及鄉長李清彰之條戳公印後,再蓋用於「桃園縣蘆竹鄉骨罈墳墓遷出申請書」上,且偽填發文字號為「 盧鄉民 字第9324號」,發文日期為「93年
12月20日」,訛冒為已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查驗後所出具之准予遷葬之公文書。乙○○○以每份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骨罈墳墓遷出申請書」2份後,再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金枝(未經起訴)。林金枝再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富德靈骨樓辦理骨罈存放事宜,並順利取得骨罈存放之位。嗣經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發覺有異,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金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骨罈墳墓遷出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8頁);另有桃園縣蘆竹鄉所提供之「墳墓骨罈起掘證明許可證」樣本足佐(偵查卷第35頁)。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移送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經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同時偽造2份公文書,但仍屬單純一罪。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等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僅從事偽造上開「桃園縣蘆竹鄉骨罈墳墓遷出申請書」之公文書之犯行,於偽造完成後出售予林金枝,其等並無持以訛冒真正之公文書加以行使之情事;即此公訴人指訴被告等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嫌罪云云,即有未恰。另查被告等雖同時偽造2份公文書,但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連續犯云云,亦有未合。然因公訴人認此些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等所偽造之上開「桃園縣蘆竹鄉骨罈墳墓遷出申請書」,其上蓋用有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關防公印文及偽造之鄉長李清彰之條戳公印文,並蓋用有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等字樣,依其文書外觀判斷,應屬於偽造之公文書至明。原審未經明辨詳察,拘泥於該文書之名稱,遽而變更起訴法條,謂被告等所偽造之文書屬於私文書云云,應有違誤。再者,經查被告並無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但原審誤論被告應成立行使罪名,亦有可議。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鄉長李清彰」簽名條戳1只、「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關防1只及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骨罈墳墓遷出申請書」上偽造之「鄉長李清彰」簽名條戳印文2枚、偽造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印文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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