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火車站往武陵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於酒後駕車,適其前方對向有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武陵路往火車站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因其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竟仍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因而造成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壓碎傷,及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乙○○因緊張並未停車為適當之救護及處置,竟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 林書豪 及駕車行經該處之 李子平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及救護人員到達後,除先將甲○○送醫急救外,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循線在設於新竹市○○路○○○號之「中正凱悅KTV」查獲乙○○,嗣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乙○○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0.86MG/L即每公升0.86毫克。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發生事故後報警之林書豪及李子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證。
(五)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
(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刑罰加重事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其因而致甲○○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者,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法規禁令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並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亦有到醫院探視被害人之情,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罪各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體求刑科處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本院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亦確曾到醫院探視被害人等情,認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