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星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以下簡稱星立公司)之負責人,雇用乙○○擔任保全、巡邏之工作,明知乙○○於民國88年間,並未向星立公司暫借支薪資,亦非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薪資,竟由星立公司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乙○○88年度薪資表內,登載乙○○自88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每月均為34,000元之薪資,88年2月並有20,000元之年終獎金,以及因預借薪資及賠償而扣繳177,000元等內容,並接續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表明乙○○收受上揭薪資之意;復於不詳時、地,由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星立公司員工借支條7紙,填載乙○○向星立公司暫借15,000元至34,000元不等之薪資,連續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表明預借薪資之意,而由甲○○在其上簽名,以為確認。嗣因乙○○於93年6月28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檢舉甲○○涉嫌虛報其薪資,甲○○即檢陳上揭登載不實之薪資表、員工借支條等文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以為並無虛報乙○○薪資之佐證,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述其郵局帳戶內並非每月薪資均為34,000元,亦無向星立公司預借薪資等語,及有卷附之乙○○88年度薪資表、乙○○郵局帳戶資金明細資料、員工借支條及被告坦承其係透過即期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乙○○於88年度並未向星立公司預借薪資,因係內帳,故未清楚填製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乙○○88年度薪資表內登載上開內容並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及製作乙○○之員工借支條7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皆按月將薪資匯入乙○○之郵局帳戶,88年度薪資共匯款366,200元,加上該年公司為其支付之伙食費40,000元,及乙○○當年應攤還積欠公司之賠償金80,000元中已扣繳之6萬餘元,伊實際上已支付乙○○上揭金額,惟在國稅局事後查帳時,因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致匯款單遺失,故以大概數目除以12個月而登載月薪34,000元及將其餘款項概以員工借支名義而登載,然實際上確實已支付該款,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查星立公司於88年度確有匯款366,200元予乙○○之事實,有泰山貴子路郵局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在卷足參,並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94年他字第391號卷第110頁)。又乙○○因失職導致星立公司虧損,而與星立公司於87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乙○○於88年1月開始分12個月攤還賠償金80,000元,亦有雙方同意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星立公司員工於僱傭期間享有伙食免費,以一年40,000元計入薪資一節,亦經證人即星立公司員工程銀章、 李毓忱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同上卷第84、97頁),故如乙○○該年度以薪資抵銷應付之全部賠償款80,000元,則星立公司於88年度應已支付乙○○薪資超過468,000元,被告供稱乙○○於89年2月離職,88年度僅抵銷部分賠償款而申報其薪資總額為468,000元,經核與事實相符,可資認定。至告訴人乙○○所指述其非如被告所提出按月受領薪資34000元及向公司借款,而無於薪資簽收文件及員工借支條上蓋章等情,惟被告持有乙○○之印章既係乙○○概括授權於領款時所得蓋用,則被告自行核算星立公司該年度各月分支付予乙○○之薪資而蓋用乙○○之印章表示其已受領,該款總額並無浮報,業如前述,並不生損害於乙○○,而被告雖事後於員工借支條上蓋用乙○○之印章表示星立公司已支付該款項予乙○○,惟被告亦坦承其因公司解散資料業已遺失,而將科目名義記載錯誤,應以暫付款之名義而為記錄始為正確,並非乙○○向星立公司借款,有星立公司解散登記之函文在卷可憑,依該項錯誤名義之員工借支條僅為星立公司已支付款項之憑據,星立公司既已支付該款項予乙○○,自不生損害於乙○○,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則被告蓋用乙○○之印章於薪資簽收文件及員工借支條之行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星立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乙○○88年度薪資所得係468,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憑,是星立公司89年所申報88年度乙○○之薪資總額並未多於乙○○當年度應給付賠償款予以抵銷後公司支付之總額,星立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既無浮報,實質上亦不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或乙○○,故尚難僅以被告於事後以不同科目名義及於薪資簽收清冊上填載金額與每月實際匯入乙○○帳戶內之金額不符,即認被告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既無浮報,其行使該文書於財政部國稅局,亦難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上訴意旨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因乙○○於偵查中已敘述明確,於審理時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且本件事實已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因失職導致星立公司虧損,而與星立公司於87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載明乙○○於88年1月開始分12個月攤還賠償金80,000元,有雙方同意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皆按月將告訴人之薪資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88年度薪資共匯款366,200元,加上該年公司為其支付之伙食費40,000元,及乙○○當年應攤還積欠公司之賠償金80,000元中已扣繳之6萬餘元,被告實際上已支付乙○○上揭金額,又被告給付予告訴人款項所用之名目,其應用借支款或為暫時提撥款或預借款,或被告一時錯用其名目,惟被告既有給付告訴人前揭之款項,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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