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98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2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543元,並約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本金31,535元、代墊款項10,172元及利息155元,合計共41,862元未予清償。嗣訴外人誠泰銀行於94年11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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