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