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曉群 律師
陳秀美 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余俊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三人原為朋友關係,皆有投資訴
外人 溫朝養 所經營之弘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及
榮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芳公司)。由於弘運公司及榮芳
公司有資金上的缺口,於是三人協議由被告為債務人,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坐落於萬里鄉之九筆土地向汐
止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除500
萬元為原告自用外,其餘2,500萬元匯入由溫朝養所指定之
帳戶,並由原告、被告、乙○○三人平均負擔債務,每人各
負擔三分之一(即833萬元)。而被告為償還應分攤原告之
款項,遂先開立3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發票日、票號、
提示日、付款金融機構詳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其餘應分攤款項則至今仍未開立餘款或為給付行為,又
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俟原告一再對被
告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否認是由原告單獨貸與溫朝養2,500萬元,且基於票據屬無
因證券,被告對其主張之抗辯事由應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針對系爭支票,兩造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主張原因關係之
抗辯。
㈡本件原告所述之原因關係並非真實,實乃由原告單獨提供土
地九筆,向汐止市農會貸得3,000萬元,而後將其中2,500萬
轉貸與溫朝養,原告設定抵押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
登記欄記載兩造同為債務人,係因被告信用良好,由被告向
汐止市農會申貸可獲得較高額貸款之故,故被告以名義向汐
止市農會申貸,又原告擔心所貸款項無法掌控,遂要求汐止
市農會將所撥款項匯入兩造之聯名帳戶內,原告再將其中之
2,500萬借予溫朝養,並非由兩造及乙○○三人共同借款予
溫朝養。
㈢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實乃於原告於向汐止市農
會貸得3,000萬後,對被告說明提供設定抵押之土第9筆雖登
記於原告名下,然而其胞弟實際上亦擁有之三分之一之持份
,為取信於原告胞弟,乃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由乙○○另
行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4張予原告,原告保證事後必
將支票交還,不會將所交付支票提示兌現。詎料,溫朝養因
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而逃匿後,原告無視先前承諾,將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有理。
㈣此外,原告於96年1月將2,500萬借予溫朝養前,溫朝養已
積欠兩造及乙○○大筆借款,故於95年10月1日書立切結書
(下爭系爭切結書),將其擁有之榮芳公司及弘運公司之股
份分別轉讓與原告及被告,此與原告所稱且非真實之兩造及
乙○○共同貸與溫朝養2,500萬,並不相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到期提示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不爭
執。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
、判決參照)。
㈢據證人乙○○結證稱:「我與溫朝養有債權債務關係,溫朝
養欠我至少3,000萬元上下,我有以插暗股之方式投資溫朝
養之砂石運輸事業300萬元。又兩造向汐止農會借2,500萬
元之事實,借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二人之後到我家找我開4
張支票我才知道。當時(96年2、3月份)原告告訴我他弟
弟要借給溫朝養1,000萬元,但因他們兩人不熟,可能不會
收原告的票,又因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原告就請我開票,而
我簽發400萬是因兩造各開300萬的支票,剩下的由我開,
再拿給原告弟弟看,等溫朝養還錢後,票會還我,因為票期
到了,所以96年3月份的票換成97年10月5日的票,7月5
日的票換成10月5日的票,共換了兩張。另外,上開2,500
萬之借款,是兩造去借的,與我無關,我沒有借2,500萬元
給溫朝養,我雖以插暗股之方式投資大盛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大盛公司),並知悉上開2,500萬借款之利息是由大盛公
司支付,但這利息與我無關,也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因
為大盛砂石已被溫朝養掏空了,我認為目前大盛公司實際上
是原告在經營,後來有增資我也沒有出資,所以沒有過問。
」,查上開證人證詞與據卷附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以97年7月
9日北縣汐農信字第0970003022號函中,明白揭示被告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繳息明細表對照以觀,
由兩造名義共同申貸之3,000萬元,其利息除第1期外,多
是由大盛公司及原告繳付,此與乙○○之證詞大致相符,是
以,乙○○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洵堪採信。
㈢再者,原告雖稱上開3,000萬貸款中之2,500萬元是由兩造及
乙○○共同借給溫朝養,可是依前述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提供
之繳息資料顯示,該筆借款之利息卻一直是由原告及由其負
責經營之大盛公司負擔,而非由兩造及乙○○共同或輪流給
付,是則,原告之主張要與經驗法則相違。
㈣另卷附溫朝養書立系爭切結書轉讓榮芳公司、弘運公司予兩
造之時間點為95年10月1日,且據證人乙○○結證稱:「我
與兩造皆無金錢往來,但都有借錢給溫朝養,那個切結書(
按:即系爭切結書)是因我們三個人都有借錢給溫朝養,溫
朝養把兩家公司給原、被告,但並沒有讓渡給我,我覺得不
公平,我就找原、被告一起來談,由我寫切結書之內容,將
來如該兩家公司要處分,須三個人一起同意才可處分。」,
是依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及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及乙○○於96年2、3月間有共同借給溫朝養2,5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未共同借款給溫朝養,與原告間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原因關係
之抗辯,要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1,2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證人費用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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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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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萬│96.04.05│96.05.02│96.05.02│101012│FA0000000│
││││││191││
├──┼────┼────┼────┼─────┼───┼─────┤
│2│100萬│96.06.05│96.06.05│96.06.06│同上│FA0000000│
├──┼────┼────┼────┼─────┼───┼─────┤
│3│100萬│96.10.05│96.10.05│96.10.06│同上│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