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本
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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