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被 告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庚○○
甲○○
上三人共同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2萬
元、發票日民國95年9月5日、到期日97年1月18日、約定
利息年利率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至12
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為被告前因需用機器一批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
編號:95-K0639-G,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之付款擔保。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後,被告雖有提供原告200萬元之
保證金,但其中100萬元部分已返還被告,至於另100萬元
保證金,因被告為籌措資金購買另一批機器,曾與金仲億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億公司),簽訂另一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爭議買賣契約),總價款
1,098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且簽訂另1紙本票(下稱爭
議本票)作為擔保,然金仲億公司已於96年12月26日與原告
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是金仲億公司與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針對爭議買賣契約至
97年1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款,依爭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所有尚欠之分期債務共計788萬元均視為到期,
故原告已將上述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提供之100萬元保證
金、被告另為爭議買賣契約所提供之200萬元保證金,及97
年2月1日還款之2筆現金15萬元及21萬元分別抵充爭議買
賣契約中被告提供擔保之爭議本票欠款。是以,經原告計算
,針對爭議本票,被告僅積欠原告452萬元,而對於系爭本
票,被告則尚積欠原告350萬元應屬無誤。然系爭本票屆期
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次催討,
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給
付票款350萬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前因需購買機器設備,乃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由原
告出資購入被告所需機器一批,再轉售與被告,惟被告事後
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無力再依與原告約定之方式給付貨款
,原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行使取回權,取
回該批機器,查該批機器之殘值已高於被告尚積欠之貨款,
是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系爭借款未償餘額。
㈡原告另行就爭議買賣被告於97年先後支付36萬元予原告,另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有100萬元之保證金在原告持有中,
皆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㈢原告已就爭議本票提出本票裁定(本院97年票字第2378號)
,金額為788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及爭議買賣契約之真正。
㈡針對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提供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
告,但其中100萬元部分原告已返還被告。另爭議買賣契約
亦尚有200萬元保證金。
㈢被告已先後清償36萬元。
㈣兩造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保證金100萬元及已清償之36萬元
抵銷爭議買賣契約之欠款,並同意爭議買賣契約之欠款只剩
452萬元,另本件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欠款只剩3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以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中各分期款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兩造於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
自得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又查被告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尚有
100萬元之保證金交原告收執中,且又先後給付原告36萬元
,另爭議買賣契約亦尚有200萬元保證金,此均為原告所不
否認,兩造又同意就已支付之36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保證金
100萬元及爭議買賣契約之保證金200萬元,均抵作為抵銷
爭議買賣契約之欠款,並均就兩造爭議買賣價金僅尚欠452
萬元亦不爭執。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欠款,亦僅剩
350萬元。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
,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