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2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 陸仟貳
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
元,及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
元,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壹仟元;由被
告丁○○、丙○○連帶負擔壹仟壹佰元;由被告丁○○、乙○○
連帶負擔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8年間起,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98,318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丁○○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2期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年息0.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丁○○於92年6
月畢業,依約前開6筆借款應於1年內分二期攤還本息,惟被告
丁○○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295,594元,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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