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業經其撤回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係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5日判處9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97年8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此為原審所未能審酌之事項,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合法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又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而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係採得科主義,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案情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以免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見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故對於得沒收之物,自應一併考量主刑與從刑之關係,法院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工具之價值、危險性、有無持以再犯之可能性及主刑之刑度等情況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本案供作上訴人即被告毀損物品之機車大鎖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然係上訴人即被告日常所用,經此次教訓,其再犯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綜合各情,量處較低度之刑期,並考量上開機車大鎖之用途、價值,二相權衡,認若將其宣告沒收,顯然會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之疑慮,是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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