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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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3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未字第65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另執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執行。嗣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能收受通知函,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9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