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友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4,15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滙豐銀行告知聲請人因債務過低所以協商一定不會成功,而要求聲請人與其他債權銀行各自協商,經聲請人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談後,花旗銀行不願意接受分期付款且堅持繼續扣薪,聲請人始再向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滙豐銀行原提出每月為一期、分24期、利率13%、每期繳款4,346元之方案,經聲請人同意後,滙豐銀行又告知因聲請人已被銀行扣薪,所以還款金額一定要接近扣薪金額,因此只能提出分14期、利率13%、月繳7,073元之方案,此對聲請人而言無疑是一種壓力,況聲請人還有部分銀行債權已被賣到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實已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99年2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滙豐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曾於98年10月間
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書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其上記載每月收入為20,000元,而滙豐銀行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後,提出月繳7,073元、利率13%、共14期之方案,惟聲請人堅持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至5,000元,而無法接受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滙豐銀行遂於99年2月22日以「其他原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為由而協商不成立結案,此有滙豐銀行99年6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㈢又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98年度司執明字第62209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宿字第61970號執行命令、96及97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惟關於其主張每月向友人 陳倪慧林 還款12,000元、每月支出醫療費2,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所舉之各項支出是否真實。本院乃於民國99年5月
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且該裁定業於99年5月25日向聲請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迄本件裁定時止,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然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已違反協力義務,實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㈣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計算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始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0,792元後,尚有餘額9,208元可供運用,已足支付滙豐銀行所提出每月繳款7,073元之還款方案,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年僅44歲(00年生,見本院卷第20頁身分證影本),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復未依本院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仍認滙豐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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